安徽四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黄建农劳动合同纠纷案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四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通),住所地:蚌埠市曹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希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卫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金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农,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蚌埠市张公山四村440栋三单元1号。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四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安徽四通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黄建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3月15日,蚌埠市第二制药厂(以下简称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安徽四通,二药厂持有安徽四通25%股权。被上诉人于1981年进入二药厂,自安徽四通设立,进入安徽四通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2月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四通集团公司、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股协议,二药厂将持有的安徽四通25%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二药厂全部员工由股权变动后的安徽四通接收。安徽四通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翌年又续签一年期劳动合同。2003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徽四通于2001年9月出台《关于对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实行一次性安置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由安徽四通按每工龄年500元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19500元。因安徽四通未对被上诉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安徽四通支付国有身份转换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安徽四通按每工龄年500元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国有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安徽四通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安徽四通不承担支付国有身份转换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安徽四通形成劳动关系,安徽四通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安徽四通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安徽四通内部文件规定,亦应给予补偿。判决:1、安徽四通支付被上诉人9500元经济补偿金;2、驳回安徽四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其他诉讼费78元,合计468元,由安徽四通负担。
宣判后,安徽四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四通上诉称:1、被上诉人请求安徽四通支付国有身份转换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安徽四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悖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每工龄年500元计算没有依据,补偿年限按劳动者进入二药厂工作时间起算没有依据。3、按照转股协议,被上诉人于1999年与安徽四通建立劳动关系,并与二药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二药厂承担,安徽四通没有为二药厂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从二药厂进入安徽四通工作,安徽四通已替代二药厂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安徽四通制定的《实施办法》,被上诉人应当获得经济补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即,1993年12月,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合资组建安徽四通,作为合资条件,要求二药厂现有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全部由新建合资企业接收。1994年3月15日,二药厂与香港钧宝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安徽四通,二药厂以部分资产作价82405713.99元作为入股资金,持有25%股权。被上诉人于1981年进入二药厂工作,于安徽四通设立后进入安徽四通工作,从安徽四通领取报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因安徽四通经营困难,被上诉人被安排下岗,每月领取126元下岗生活费。1999年12月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与四通集团公司、香港钧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蚌埠市政府将二药厂持有的安徽四通25%国有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1999年12月10日,二药厂与四通集团公司签订转股协议,约定二药厂将持有的安徽四通25%股权转让给四通集团公司,合资企业全部职工由股权变动后的安徽四通接收,安徽四通应依法与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该转股协议经安徽四通董事会决议通过,双方按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2001年9月,安徽四通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2年9月合同期满,双方又重新续签一年期合同。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仍处于下岗状态,安徽四通未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2003年9月合同期满,安徽四通以劳动合同不再续订为由,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安徽四通支付被上诉人国有身份转换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