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与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40号2楼2门10号。委托代理人王东林,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太平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兴公司)之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0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百利兴公司一审诉称:张浩为百利兴公司董事。2005年6月17日,时任百利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卢自君与张浩订立保管协议,约定:由张浩保管百利兴公司支付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补偿金原始发票、原始合同、红线图两个月,百利兴公司支付欠款260万元,本金付清后,张浩将原始发票、合同书、红线图转交给百利兴公司,利息约人民币24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百利兴公司依约付清上述款项,但张浩又以手机费用、修车费用等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百利兴公司无奈被迫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借外债,于2007年1月23日前满足了张浩的全部要求,对此张浩出具了证明确认。但张浩却又出尔反尔,仍然拒不交回其保管的文件,严重妨碍了百利兴公司项目开发的经营活动,给百利兴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张浩身为公司董事,为个人利益不惜牺牲公司利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浩立即返还百利兴公司所有的、支付给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的原始发票、合同书、红线图;要求张浩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利兴公司依法将要求张浩立即返还支付给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的原始发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浩返还按照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项下前期投入1050万元的原始发票。
百利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承诺协议书,以证明张浩在2005年与时任百利兴公司董事长的卢自君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浩所保存的马泉营村委会1050万元土地补偿金原始发票、原始合同书和红线图,在百利兴公司付款后张浩应将上述三份文件交回的事实;
二、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张浩在2007年1月23日已收到百利兴公司的全部还款,债务及工资全部结清;同时证明张浩在2007年1月29日收到借款本金、税后工资、车费、手机费、业务招待费,合计人民币519万元,此款是由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三、百利兴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文件,以证明卢自君为百利兴公司董事长、董事,而张浩时任董事;
四、委托贷款协议,以证明百利兴公司偿还与张浩约定的款项而借贷款,贷款利息由百利兴公司承担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以证明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向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贷的事实,借贷时间为2005年1月25日至2006年1月24日,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月利率为4.65‰;
六、支付利息通知单,以证明百利兴公司履行约定义务的同时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北京华晟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贷款共计631万元,产生利息609 170.15元,按协议约定应由百利兴公司支付;
七、公证书、报纸,以证明百利兴公司公章、财务章挂失,申请重新补刻及登报声明刻制通知书的事实;
八、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的甲方为北马泉营村委会,乙方为百利兴公司,以证明百利兴公司要求张浩返还此合同原件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