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景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蓉、贺海水,张海全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景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蓉,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神路街天福园。
委托代理人贺海水,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四委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神路街天福园。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海水,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四委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神路街天福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全,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密云县密云农机局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后沙峪段17号。
上诉人北京一景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景公司)因与上诉人刘蓉、上诉人贺海水,被上诉人张海全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景公司的股东由三位自然人组成,分别是何文辉、武学军和刘蓉。2008年5月29日,一景公司发出公告,要求刘蓉、贺海水立即将其保管的财务账册、合同、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企业IC卡等立即交予总经理武学军,但刘蓉、贺海水一直以股东之间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拒绝。2008年8月18日,一景公司再次发函给刘蓉、贺海水,刘蓉及贺海水委托律师拒绝履行上交义务。张海全利用掌控的账册,与其他公司员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要求确认与一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由于刘蓉、贺海水拒绝将所掌握的上述财物交还给一景公司,致使一景公司在仲裁案中处于不能提交证据的败诉结果。刘蓉、贺海水、张海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一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景公司股东间的纠纷于2008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蓉要求何文辉、武学军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请。刘蓉、贺海水、张海全理应立即将所掌控的财物归还一景公司,以便一景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使用,以证明劳动合同确已签署。员工是因不听从一景公司安排,拒绝工作而终止劳动合同等重要事实,但刘蓉、贺海水、张海全为混淆事实,仍拒绝返还财物。为维护一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刘蓉、贺海水、张海全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一景公司的财务账册、合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IC卡、银行开户许可证归还一景公司;2. 刘蓉、贺海水、张海全之间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刘蓉、贺海水、张海全承担。
张海全在一审答辩称:张海全从未收到一景公司要求归还财物的通知,同意将掌握的财物交予一景公司。
刘蓉、贺海水在一审共同答辩称:刘蓉并非一景公司的股东,一景公司在成立过程中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签字并非刘蓉本人,而是武学军假冒刘蓉签名。一景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存在虚假注册、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一景公司尚欠员工工资,亦有大量外债没有偿还,故不同意一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一景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5万元,刘蓉、武学军各出资27.5万元。同年12月,何文辉亦成为一景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刘蓉、武学军出资不变,各占公司股权的27.5%。何文辉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4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5%,何文辉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景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08年1月24日,刘蓉、武学军、何文辉签署股东会决议,对武学军、何文辉退出一景公司及一景公司人事安排、对股东武学军投入款等事项作出决议。2008年6月6日,刘蓉将何文辉、武学军诉至该院,要求法院判令武学军与何文辉履行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蓉的诉讼请求。刘蓉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6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