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文兴、朱玉香与吴永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一案

2011年09月06日21: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许文兴、朱玉香与吴永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兴,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露雅园1号楼1单元103号。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香,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富兴家园建材经营部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露雅园1号楼1单元103号。
委托代理人周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建,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43楼351号。
委托代理人王琳,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紫禁城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43楼351号。
原审第三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142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战芳,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文兴、朱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吴永建,原审第三人北京普仁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 日及2009年7月22 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永建在一审诉称:吴永建与许文兴同为普仁公司股东。普仁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成立,许文兴任法定代表人,吴永建任常务副总。普仁公司注册资本500 000元,其中许文兴出资300 000元,占有60%的股份;黄启贤出资150 000元,占有30%的股份;吴永建出资50 000元(当时向许文兴借款),占有10%的股份。当时,依普仁公司章程制定了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支出、报销均由许文兴及吴永建共同签字方可到财务办理相关业务。2004年10月,因经营需要,吴永建与许文兴口头约定对公司增资。同年10月14日,吴永建依许文兴的要求,给许文兴之妻朱玉香为业主的北京富兴家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兴建材部)汇款400 000元(其中50 000元用于偿还许文兴欠款,余款均为增资款)。后,黄启贤将全部出资转让给许文兴,从而使公司股权结构变为许文兴占90%,吴永建占10%。2005年5月13日,公司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确定公司股东为许文兴及吴永建,吴永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认可(上述股东及股权变更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此间,许文兴背着吴永建于2005年4月20日,将吴永建拟用于增资款截留100 000元,并付其妻朱玉香120 000元。同年4月26日,许文兴又用同样方法私自截留56 000元,并付朱玉香74 000元。后双方因为出资发生争议,吴永建于2005年5月13日经董事会批准,辞去普仁公司常务副总之职。在许文兴的操控下,2005年11月14日,普仁公司股东在有关部门登记变更为吴永建与许文兴。2006年2月27日,许文兴私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建星,并将公司财产转移、隐蔽。
普仁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于第二年一月十五日前送交各股东。2007年4月8日,吴永建收到许文兴发来的于4月21日召开股东会欲解散普仁公司的函。吴永建认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制订的普仁公司财务支出及报销办法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许文兴身为公司股东、高管,实际掌控该公司的经营大权,却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自截留、处分吴永建投资款,侵害了吴永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普仁公司在许文兴的实际掌控下故意怠于向许文兴行使诉权,且许文兴欲解散普仁公司,情况紧急,为保证公司的利益,起诉要求:1、许文兴、朱玉香分别向普仁公司返还156 000元和194 000元,许文兴与朱玉香互负连带责任;2、许文兴支付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3146号民事判决生效十日起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普仁公司破产案件之日期间(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普仁公司应向吴永建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41 228.25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交付至法院指定的普仁公司管理人处,朱玉香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许文兴、朱玉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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