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金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委员会、范宝丽、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承包

2011年09月06日21:5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城固金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委员会、范宝丽、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城固金大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培林,男,生于1941年7月2日,汉族,住洋县扬洲镇东大街134号,退休干部。
  被告: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普轩,董事长。
  被告: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宝丽,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宝丽,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小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贵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城固金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洋县丰山水泥厂董事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洋县谢村镇下溢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溢水村委会)、范宝丽、汉中市阳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建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牛培林,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法定代表人史普轩、下溢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宝丽及委托代理人余前忠、范宝丽、阳春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冬及委托代理人万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金大地公司诉称:丰山水泥厂是华光实业公司与下溢水村村委会合办的联营企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于1998年11月26日将该厂租赁给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租赁期限为11年,在合同租赁期间,南郑县工商联煤炭经营部、丰山水泥厂董事会、金大地公司三方达成协议,从2005年6月15日至2009的10月31日对剩余的四年零六个月的租赁期限又租赁给金大地公司。原告投资300余万元筹备进厂生产经营时,前期承租人的债权人封门、挡车索债。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下溢水村委会未与协调,反而与阳春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和原告已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二被告又于2006年5月12日与阳春建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范宝丽以村委会主任之权擅自加盖董事会公章,并连续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终止原告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被告人均置若罔闻。原告被迫无奈,在阳春建材公司承诺担保在15日内付清原告投资款267万元的条件下,违心地立写了不再经营丰山水泥厂的承诺。但三方清算后,15日内未给原告偿还分文投资款,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特请求:1、依法确认下溢水村委会、丰山水泥厂董事会与阳春建材公司签订的丰山水泥厂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维护原告承租丰山水泥厂的合法经营权;3、责令阳春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4、由四被告赔偿人民币301.0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山水泥厂董事会辩称:1、答辩人从未和下溢水村委会及村主任范宝丽、阳春建材公司恶意串通为阳春建材公司签订水泥厂租赁经营合同,下溢水村委会和阳春建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一厂两租,重复合同。范宝丽不具有董事会法人资格,属越权出租,加盖董事会公章属范宝丽个人行为,董事会不予追认。另外,董事会将水泥厂租给金大地公司近四年半时,每年租赁费为80万元,合计交360万元,合同签订后已交314万元;而下溢水村委会单方将厂重新发租给阳春建材公司,在同期时间只交承包费210万元明显少交150万元,纯属低价出租,明显伤害了联营双方的根本利益,该合同违犯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答辩人一直承认2005年6月15日与金大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答辩人不予赔偿金大地公司因他人侵权而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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