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与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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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与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ASIAA.D.C.(I.L)LTD.),住所地以色列国尤得发克比尔特镇。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Banner。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才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桃园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阿龙巴尔(AlonBa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花港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野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鲜花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春祥,碧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骏接受了本院的询问。亚农发公司提起上诉后,因其拒不与本院联系,故本院无法寻其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签署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共同建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碧野公司。同年9月22日,双方签署碧野公司章程。2003年6月27日,双方签署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修订本)。上述合同和章程均约定,碧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鲜花港公司占49%,亚农发公司占51%。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及修订本第十六条均约定:“公司设立后,公司利润在提取公积金10%、公益金5%后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公司按甲方(即鲜花港公司)投资额4,052,300元人民币计,每年固定支付甲方的投资收益15%即人民币607,845元;(二)其余利润及损失全部归乙方(即亚农发公司)所有;(三)乙方将确保甲方的租金、固定投资收益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的保值。”章程第四十三条约定:“合作公司设立后,公司利润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合作公司按甲方(即鲜花港公司)投资额4,052,300元人民币计,每年固定支付甲方投资收益15%,即人民币607,845元;(二)其余利润全部归乙方(即亚农发公司)所有,如发生亏损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将确保甲方的固定投资收益、租金(另签租赁合同)收入,并保证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减少。如因经营亏损导致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乙方应在每个会计年度后的四个月内以自有资金填补亏损。”2003年4月22日,碧野公司注册成立。
  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鲜花港公司、亚农发公司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鲜花港公司接管了对碧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鲜花港公司、亚农发公司双方对亚农发公司经营期间碧野公司的亏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鲜花港公司诉至法院。原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的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申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亚农发公司在经营碧野公司期间造成的亏损为人民币15,382,70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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