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民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互助路73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金昌,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卫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中,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兴华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厂,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超,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24号。
负责人:马迁,该营业部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开发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郑州办)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关于本案建设债券问题。1990年7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郑政办文(1990)50号《关于解决我市一九九零年重点技改、基建项目资金缺口问题的会议纪要》称,市财政发行建设债券1300万元,由各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联社认购,尔后贷给有关企业;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4.1%,利随本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同幅度调整利率;到期偿还如有困难,发新债还旧债;市人民银行和市审计局在稽查和审计时,要充分考虑各专业银行、城市信用联社、财务开发公司为筹措资金所采取措施的特殊因素,有关责任由市政府承担。1990年9月3日,财务开发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郑州市工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市人民政府郑政办文(1990)50号文件,市财政发行建设债券1300万元,郑州市财政局决定委托财务开发公司办理;工商银行认购债券300万元,待款项划入财务开发公司账户后开列收据,并以此作为债券到期还本付息依据;债券期限三年,从交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14.1%,利随本清,不计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同时间同幅度调整利率。1990年9月7日,郑州市工行通过资金调拨通知书和特种转账传票,转给财务开发公司购买债券款300万元。
1991年5月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郑政办文(1991)35号《关于解决郑州轻型汽车厂、中原制药厂发行建设债券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称,以郑州市财政局名义为两厂各发行建设债券2000万元,并由市人民银行协调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认购,其中郑州市工行认购1000万元;债券期限为三年,年息10.08%,利随本清;发行建设债券的手续由财务开发公司具体经办;市人民银行和市审计局在稽查和审计时,要充分考虑到各专业银行、市城市信用社、郑州市财政局和财务开发公司为筹措资金所采取措施的特殊因素,有关责任由市政府承担。5月20日,财务开发公司与郑州市工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市人民政府郑政办文(1991)35号文件决定,市财政发行建设债券4000万元,并由市人民银行协调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金融部门认购,郑州市财政局决定委托财务开发公司经办;郑州市工行认购债券1000万元,待款项划入财务开发公司账户后开列收据,并以此作为债券到期还本付息依据;债券期限为三年,年息为10.08%,利随本清,不计复息。5月25日,郑州市工行通过资金调拨通知书和特种转账传票,转给财务开发公司购买债券款1000万元。建设债券发行没有出具书面债券,财务开发公司收到郑州市工行建设债券的购券款后没有开具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