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权侵权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科技创新园C座C31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建民、王青燕,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区云南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电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电公司)诉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其他股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4日依法追加第三人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空公司)参加诉讼,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建民、王青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第三人金时空公司1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57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协议生效后,第三人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至今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70万元。
被告中电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即第三人金时空公司至今还没有获得银行一亿元的贷款,因此我方没有付款义务。就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来说,原告出让国有股权没有履行相关的报批程序,故该股权转让存在暇疵。同时,我方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时空公司答辩称:因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即原告帮助我方获得银行一亿元的贷款。但现在该条件没有成就,因此我方也认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且被告在此次转让股权中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生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原、被告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第三人金时空公司六名法人股东(包括原告云电公司、云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云南保利天同仪器有限公司、苏州诺亚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6日共同签订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经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3、由云南天赢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12月11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时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4、原《云南金时空移动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转让股权时享有占该公司股权比例19%的合法股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认为股东会决议缺少股东之一苏州诺亚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其效力存在瑕疵。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