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友童与梁栋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昆民四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友童,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昆明市东川区白云街南段8号,身份证号:530200730630031。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栋,男,汉族,1967年12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矿务局辛黄矿家属区,身份证号:14262619671227201X。
委托代理人冯泽、龚建京,后变更为樊巍、角永祥,均为云南省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深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仕强,李清林,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友童诉被告梁栋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昆明东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迪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泽、龚建京,后变更的委托代理人樊巍、角永祥,第三人东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强、李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川区汤丹镇洒海村猴子坡铅锌矿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价款人民币900万元。同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洒海村猴子坡铅锌矿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剩余的10%的股权,全部归被告所有,且不再增加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的首笔转让款。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矿山移交。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18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汤丹镇洒海村猴子坡铅锌矿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被告受四川省甘洛县明珠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严晓明的委托,代表四川省甘洛县明珠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原告应以四川省甘洛县明珠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梁栋主体错误。2、《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成立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进行审批,不能完全履行是原告重大过错造成。3、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向铅锌矿进行了投资,原告造成被告投资不能收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迪公司陈述称:1、四川省甘洛县明珠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原告和被告签订。2、《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采矿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发生法律效力。3、本案原告向被告转让采矿权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5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8月18日《补充协议》;
2、证号为5302000230035,采矿权人为张友童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3、《猴子坡铅锌矿移交清单》。
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5年8月7日《委托书》、梁栋的身份证明、四川省甘洛县明珠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2006)142号文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