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电机株式会社与上海文化建设发展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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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电机株式会社与上海文化建设发展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4号

  原告王利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 木县矢越 352番地。
  法定代表人纲川和成,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王顺方,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日晖三村4号12室。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化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139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葛善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利电机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文化建设发展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成立中外合作上海旺力美食有限公司,因未达到经营目的,双方于2000年3月签订终止合同,决定终止合作公司经营并成立了清算小组。根据终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应得的人民币63万元扣除支付供应商的欠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退还原告,但合作公司清算完后,被告一直未将余款人民币33万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清算余款人民币3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 被告上海文化建设发展公司于2002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利电机株式会社清算余款人民币75,000元;
  二、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3元,由原告王利电机株式会社负担;
  三、 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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