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庆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金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7:4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红庆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金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00号。
  负责人朱万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333号地王商业中心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庆,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人民路958弄12号。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股票资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 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费华平,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宪,被上诉人李红庆委托代理人胡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1999年6月8日在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处开立股票交易资金帐户,营业部于同日交付被上诉人开户资料表,载明被上诉人的资金帐户为15173,但其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营业部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指定交易协议书和资金卡等资料。同年6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该帐户存入资金人民币100万元,1999年6月14日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00万元被他人冒用被上诉人的名义分两次以“内部转取”的方式转走。被上诉人在2002年 4月10日查询帐户资金时,得知此情况,故涉讼。
  原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的人民币100万元以“内部转取”方式转到营业部的另外两名客户资金帐户中,而该两帐户系由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吴敏控制。吴敏现因涉嫌侵占客户巨额资金而被立案侦查。
  原审认为,两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开户时违规操作,未备置合法周全的开户资料,由此留下隐患。在被上诉人向帐户内存放资金后,营业部又未尽审慎的保管义务,而致被上诉人的资金被人取走,从而违反了法律义务及证券业规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营业部所称其已尽到审核义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系营业部的法人,故应承担后者不能承担的补充责任。遂判决上诉人营业部赔偿被上诉人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5元,由营业部负担。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资金系用于拆借,而非用于股票投资,故被上诉人帐户资金由借款人取走,被上诉人理应知晓;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帐户资金被转走已尽审核之责,上诉人并无过错,实际提款人的笔迹与开户资料表笔迹一致,且提款人系修改密码后提款,故上诉人已尽审核义务;3、上诉人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吴敏现已出逃,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
  被上诉人李红庆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拆借,上诉人在资金被提走的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且开户资料表上并非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可修改密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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