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力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7:5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市电力公司与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547号5楼。
  负责人陈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谷生,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心广场地王商业大厦 8楼。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谷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电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新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德军,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陵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上诉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业部和上诉人大鹏证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培富、尹谷生,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1年11月15日,电力公司的财务与资产管理部作为甲方、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国债回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国债回购业务,由乙方代甲方购买国债r182品种,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委托期限自2001年11月16日至2002年5月17日;乙方保证甲方收益率为8%,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乙方于委托投资到期次日将甲方委托资金的本金及收益划至甲方指定账户。电力公司职员杨建华和营业部副总经理丁烈(现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分别在甲方和乙方的法人(代表)栏处签字。2001年11月16日,电力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人民币5,000万元划入营业部设立在工商银行黄浦支行的 1001268909013302070账户,用途为“办理大鹏证券公司国债回购182天业务”。同日,营业部向电力公司出具了“支票确认”的资金流水凭条,凭条记载:资金账号为124021、姓名上海电力、发生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2001年11月19日,营业部又向电力公司出具了“融券回购”的交易成交报告单,报告单记载:成交日期为2001年11月16日、证券名称为r182201005、资金账号124021上海电力、成交数量50000、成交价格3.3、成交金额50000000、到期利息834166。67、购回日期为2002年5月17日。协议到期后,营业部未向电力公司支付本金及收益。2、2001年11月 16日、2001年11月20日,案外人刘敬松(现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逮捕)分两次从电力公司124021资金账户内提取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其他单位和个人账户。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记名证券数额余额》的查询记录载明,电力公司账户内除原有的豫园商城社会法人股外没有其他证券。4、丁烈、丁雷分别担任营业部副总经理和大户管理员,已被上海市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立案并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现上海市公安局已将该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5、犯罪嫌疑人丁雷、丁烈、刘敬松在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客户资金存入“营业部”账户后,丁烈将伪造的国债交割单交给客户,由丁雷填写客户取款单、刘敬松在取款单及进账单客户签章栏上签字、丁烈在复核处签字、经营业部经理姚文军签字同意后,丁烈等人利用新开设的资金账户初始密码为“999999”的便利,将资金划至丁烈、刘敬松控制的账户用于股票操作等。丁烈、丁雷、刘敬松没有取得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6、电力公司于2000年12月在营业部开户后,于2001年6月将人民币3,000万元汇入营业部账户进行过“7天国债回购”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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