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4号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东园三村33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声涛,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67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纯泽。
委托代理人孙义荣、杨哲炜,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99号4楼。
负责人李红,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敬东,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甘河路8号。
负责人张凌,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鸿高,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58号。
负责人王春松,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施宇宏,该营业部职员。
第三人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树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和付、林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铜陵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中安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 (原名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海东路证券营业部,审理中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增资更名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下属营业部亦相应更名,下称南方证券)证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甘河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天同证券)、国泰君安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下称君安证券)、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安徽信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 代理人虞咏霖、胡声涛,被告南方证券委托代理人许敬东、第三人天同证券委托代理人胡鸿高、陈洁,第三人君安证券委托代理人李忠华,第三人安徽信托委托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中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公司诉称:2001年3月5日,铜陵公司与中安公司、南方证券共同签订一份《委托监管协议》,约定铜陵公司在南方证券开设股东帐户,资金帐号为 13210318,铜陵公司存入该帐户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该资金由中安公司作为铜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南方证券处进行股票交易。中安公司在代理期间必须保证全部交 易操作均在南方证券的交易场地进行,任何资金的存取、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均应得到铜陵公司的另行书面特别授权。该协议同时约定由南方证券全面履行监管责任,否则承 担各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向南方证券出具了《授权书》,明确委托运作期为一年。同日,南方证券为取得铜陵公司信任,向铜陵公司建议以国债委托购买销 售的形式来保障其投资利益,双方遂又签订了《委托购买销售国债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南方证券开设了编号为13210318的资金帐号,并存入资金人民币 1,300万元。嗣后,铜陵公司得知中安公司在南方证券怠于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下,未经铜陵公司同意已于同年8月间撤销了13210318资金帐户中的相关股东帐户在南方 证券的指定交易,并将帐户内的“松辽汽车”股票分别转移至天同证券、君安证券及安徽信托。上述股票当时的市值为人民币1,455。5万元,目前铜陵公司对上述股票已无法实 施控制和管理。经与中安公司及南方证券的多次交涉,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解除《委托监管协议》,中安公司返还铜陵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 1,148,062。50元(暂计算至2002年8月22日);2、南方证券对中安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