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逸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志军、朱宏伟、上海海逸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逸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汇经济小区b区182号,经营地上海市南京西路2004号华山饭店3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逸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经营地上海市南京西路2004号华山饭店415室。
法定代表人唐伟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逸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兼业务员,上海海逸科贸发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上海市延平路123弄3号平和阁26楼d座,户籍在上海市杨思镇西营南路18弄22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宏伟,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逸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兼业务员,上海海逸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兼业务员,住上海市曹杨路623弄21号301室,户籍在上海市长宁路1488弄27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年籍同上。
上诉人上海海逸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因董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 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唐伟国、陈红燕和朱宏伟分别出资7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逸华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华公司”),主要从事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伟国。公司章程载明,因投资人数少,不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设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1名,监事1名,执行董事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决定并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同时,经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唐伟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朱宏伟任监事。2000年8月, 通过股权转让,刘志军取得逸华公司28%(28万元)的股份,朱宏伟占股份32%,唐伟国、陈红燕各占股份20%,仍由法定代表人唐伟国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进关报关、资金筹备等工作,刘志军、朱宏伟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包括寻找货源、项目开发和市场销售等,陈红燕负责财务会计工作。2000年12月,刘志军、朱宏伟分别出资82.8万元和55。2万元,投资成立了海逸公司,从事和逸华公司同类的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公司经理为刘志军,朱宏伟为监事。
2000年11月,逸华公司委托浙江省嘉善县对外贸易公司向美国欧文斯科宁公司进口200,000千克玻璃纤维纱。2001年1月5日逸华公司将上述玻璃纤维纱销售给江汉石油管理局沙市钢管厂玻钢分厂(以下简称“江汉玻钢分厂”),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19。8元,分6批供货,5月份前交货 3批,计100,000千克,其余货物9月底前分3批交货完毕。至2001年5月30日,逸华公司共向江汉玻钢分厂供货96,827千克。随后,刘志军、朱宏伟通过海逸公司从上海昌兴工贸有限公司购进玻璃纤维纱二批,分别为39,714千克(每千克13.23608547元)和38,706千克(每千克13.3860547009元)。然后,海逸公司将上述两批玻璃纤维纱分别以每千克15.384615元和15.81197元的价格销售给逸华公司,再由逸华公司供应给江汉玻钢分厂,完成逸华公司和该厂的合同。海逸公司从中获取差价分别为85,326.72元[(15.384615-13.236085)×39,714)]和93,897.66元[(15。81197- 13.38605)×38,706],扣除海逸公司进货过程中的服务费39,458。30元和运费3,937元,海逸公司实际获取差价收入总额为人民币 135,829。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