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阀门二厂与上海宏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经济开发区青云街58号。
法定代表人韩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阀门二厂,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271弄90号。
法定代表人潘铁宝,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羊、何兴安,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宏广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阀门二厂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1)闵经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组建上海阀门二厂压力阀门车间,生产中字牌高中压阀门及配套;合作车间由上诉人负责管理,经济上实行单独核算;被上诉人以技术、无形资产(包括商标的使用权)等投入,上诉人负责生产场地、设备、办公用房的租赁以及添置设备和流动资金等投入;被上诉人有偿提供生产场地1,050平方米,以每年人民币14万元计(以下币种同),每月向上诉人收取11,7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按固定资产折旧加5%管理费计取;双方共同租用的销售办公用房,所发生的租金、水、电等费用双方各负担1/2;被上诉人以25名职工进入合作车间工作,其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社会保障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合作生产产品销售额的6%向合作车间收取管理费,上诉人保证合作车间第一年的销售额保底数不低于500万元,第二年不低于 800万元,第三年开始不低于1000万元,若年销售额低于保底数的按保底数计收管理费;被上诉人销售的压力阀门应由合作车间提供,被上诉人不再另行组织货源;协议有效期为10年。该协议还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签订了附件一《合作车间设备、建筑物租赁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各类加工设备17台,租赁费每年33,000元等。双方签订的附件二《关于合作车间工资福利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进入合作车间的25名员工,凡上诉人退回给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按每人每月工资1,400元的50%每月返还给被上诉人。该协议还就合作车间职工的工资、福利、统筹费、补贴等范围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生产场地,上诉人也对合作车间的生产、销售、人事等进行了管理。合作初期,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工人工资、生产场地和设备的租赁费等费用,但自2000年8月至同年12月,上诉人未支付租金、工资等费用。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2000年8月至12月的场地租赁费 58,500元、管理费71,474.95元、工资和社保金154,182.60元、午餐费2,889元、电话费5,429.90元、电费7,577。40元。上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设备租赁费1,320元、支付场地占用费和设备用电费、支付违约金等。后上诉人撤回反诉请求,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对应付场地租赁费58,500元、管理费71,474。95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2000年8月至12月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故其不支付的辩称,因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与上诉人另案诉请的违约赔偿金并不冲突,即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以上诉人起诉的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辩解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实属经营合同纠纷,立案所定的企业租赁合同案由应予更正。关于工资奖金和社保金,上诉人在2000年5月至7月期间,在实际只有12名职工进入合作车间工作情形下,仍按25人计算并支付工资奖金的行为,视为对协议计算方式的确认。上诉人要求返还多算的费用无证据证实,经核,上诉人应付的工资、奖金和社保金的总额为153,457.75元。关于午餐费,被上诉人派至合作车间的12名职工的午餐费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按每人每个工作日3元计算,属合理范围,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午餐费2,889元。关于电话费,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电话费的分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电话费依据不足。关于电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7,577。4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合作车间在2000年 8月至12月实际用去的电量确切数据,故以上诉人自愿支付的30%比例计2,273。22元确定。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8,500元、工资奖金等 153,457.75元、管理费71,474.95元、午餐费2,889元、电费2,273.22元,合计288,594。92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7,059.60元,上诉人负担6,717.17元,被上诉人负担34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