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亚与上海远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870号-872号d6室。
法定代表人陈检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静亚,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鄞县钟公庙镇甬兴新村12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翁理平,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星海,男,住上海市天钥桥路1249弄22号601室。
上诉人上海远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2)长民二(商)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国雄,被上诉人黄静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理平、赵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0月3日,被上诉人与上海远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众富西餐厅(以下简称众富西餐厅)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众富西餐厅交给被上诉人经营,经营期从2001年11月10日至2005年8月31日;经营费为前两年每月人民币3万元,第三年起增加4%;经营费前半年每月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前交;从 2002年5月10日起,每3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用;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被上诉人按月经营费5‰支付滞纳金;逾期10天,上诉人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场所,由此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于2001年10月10日前交付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作经营保证金;协议期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清理、搬出场所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及设施状态良好情况下,无息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被上诉人提前终止协议,须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并有权没收被上诉人保证金;被上诉人承担经营期间水、电、煤、通讯、物业管理、卫视等费用;逾期付款的责任适用经营费交付规定;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不违反国家规定及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情况下,经物业管理部门及上诉人同意,自行装修;经营期满后,被上诉人应在一星期内将经营场所及装修后的固定设施无偿交还给上诉人验收,付清所有相关费用,经上诉人同意后方可搬离,逾期被上诉人如有留置物品,在未取得上诉人的谅解下,视为放弃,任凭上诉人处置,被上诉人绝无异议;根据双方意向,在条件许可下,将众富西餐厅变更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等等。同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须在开业前无条件为被上诉人领回治安许可证正本,如不能及时为被上诉人领取,则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被上诉人的装修费及前期支付的保证金、经营费);被上诉人原定于2001年10月10日前支付上诉人的保证金及经营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经协商于200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先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余款经营费3万元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领回治安许可证后,即支付给上诉人;等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7日,与他人签订装饰合同对众富西餐厅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开工期为同年10月28日,竣工期为同年12月1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人民币30万元(含施工清单中电器设备和家具)。同年11月1日至12月5日,被上诉人分三期付清了该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同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同年11月1日至2002年1月5日,分三次给付上诉人自 2001年11月10日至2002年2月9日的经营费共计人民币9万元。同年12月6日及200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支付了2001年10月、11月二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735元。2002年2月5日晚,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路派出所因配合闸北公安分局进行他案协查时,对众富西餐厅进行检查,发现众富西餐厅变更经营 id酒吧,属无证(治安许可证)进行酒吧经营,遂出具《治安检查情况记录》以无证经营为由,责令众富西餐厅立即停业,进行整改。同年2月8日,上诉人更换了众富西餐厅的门锁。同年2月22日,案外人(原众富西餐厅职工)徐云出具字条二张给被上诉人,表示:门锁已被更换,钥匙由其一人持有,现id酒吧内的所有东西都已清点完毕,无一损失,并说明换锁的目的是为了确保id酒吧,即众富西餐厅内的财产不至于流失,如以后酒吧内财产有所损失,由其本人负责。其中一张字条还附有酒吧厨房及吧台内的酒类、饮料及厨房用品的盘点清单。更换门锁后,被上诉人未再进入众富西餐厅。而众富西餐厅亦由上诉人另转他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