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与陈金龙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龙,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136弄11号403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康路37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程时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龙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26日,陈金龙与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签订《上海上房装饰有限公司施工队入网协议书》。约定,陈金龙作为上房公司施工队的队长进行承包经营,由于乙方(陈金龙)责任引起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野蛮施工、浪费材料、发生安全事故、火灾事故或其他情形给甲方(上房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失等。2000年12月20日,上房公司和案外人卢岚就装饰浦东新区临沂北路210弄5号501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由上房公司对该居室进行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3月15日,上房公司指派陈金龙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该合同的总价为60,968元。施工合同签订后,上房公司即组织施工,至2001年5月20日竣工。2001年7月8日,上房公司和客户卢岚就装修的居室进行结算,明确上房公司应赔偿卢岚损失 15,000元。同年7月20日,上房公司与卢岚签订一份关于临沂北路210弄501室工程项目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注明,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该居室至7月上旬才能勉强使用。由上房公司对客户进行赔偿。具体为:1、进门地砖表面毛糙、色差严重,赔偿2,800元;2、厨房、卫生间面砖不平整、拼角不直、粗糙,赔偿2,700元;3、地板由于施工不当造成一度进水,局部拱起,四周表面均敲有明钉,赔偿4,000元;4、分户木门碰伤现象严重,赔偿1,000元;5、壁橱细木工板空鼓,影响使用,赔偿 1,500元;6、音响线不通,赔偿150元;7、有限电视线不通,赔偿120元;8、工期延误45天,每天50元,赔偿2,250元;9、电费超额800度,赔偿 480元。7月31日,陈金龙向上房公司发出一份书函,就上房公司对外的赔偿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并认可了其中几项确实存在问题,但对赔偿的金额和是否应由其赔偿提出了异议。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遂引起诉讼。
另,原审查明,就本案所涉居室的装修,陈金龙因上房公司拖欠工程款而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2)卢民二(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下述事实:1、2001年4月5日,因部分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未能及时竣工,经陈金龙提出,上房公司同意,由施永祥接替陈金龙对不符合要求的装修工程进行返工,至 5月20日结束;2、7月31日,陈金龙找到上房公司结帐,并写下了“临沂北路210弄5号501室卢岚工地于2001年5月20日签字竣工”,其中另写有4月7日起公司同意调换施工队长,由后继队长施永祥负责返工,至5月20日签署竣工单,延误工期达60天左右。
原审认为,陈金龙与上房公司签订的《施工队入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陈金龙在7月31日给上房公司的信函,陈金龙亦承认卢岚工程中确有部分项目存有质量瑕疵。结合《施工队入网协议书》关于“由于陈金龙责任引起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给上房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陈金龙承担损失的约定,陈金龙应承担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上房公司的损失。现上房公司已经向卢岚赔偿15,000元。然而,从上房公司与卢岚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所列的具体赔偿项目中的第一项,即进门地砖表面毛糙,色差严重,由上房公司赔偿2,800元,由于该项并非施工引起,且上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系由陈金龙采购,故不应由陈金龙负担。陈金龙认为第四项,即地板由于施工不当造成一度进水,系由于上房公司设计问题而造成,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外,陈金龙认为上房公司与卢岚相互串通而由上房公司作出赔偿,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遂判决上诉人陈金龙补偿被上诉人上房公司12,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