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平与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1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建平与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平,女,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西路1432弄47号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诚奇、涂殷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建平因期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平,被上诉人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诚奇、涂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取得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2002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客户须知》、《客户声明》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与上诉人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按照上诉人交易指令为上诉人进行期货交易;上诉人开户的最低保证金为5万元,上诉人资金不足5万元的,被上诉人不得为上诉人开户;被上诉人以风险率来计算上诉人期货交易的风险,风险率的计算方法为:风险率=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不含持仓盈利)×100%,当风险率 85%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追加保证金,上诉人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时,被上诉人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上诉人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上诉人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上诉人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只要被上诉人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上诉人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在通知事项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持仓实施强制平仓,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交易结算单的方式为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签交易结算单,被上诉人在每月5日前向上诉人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记载事项的确认;在指定事项中约定,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上诉人,指令的下达可以通过书面、电话、电脑等方式下达。
  2002年7月26日上诉人投入保证金人民币29,000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设了帐户,同年8月19日、8月26日上诉人又陆续投入保证金人民币 14,000元、17,000元,并于7月30日开始进行期货交易,至9月底交易结束。期间,每日交易结算单(客户结帐单)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称,2002年9月 19日中午11时25分上诉人填单要求被上诉人平仓后翻空单,但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报单,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同年9月24日、25日、10月10日、15日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实施强行平仓,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现上诉人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且其已在当日客户结帐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上诉人对所记载事项确认,故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延误报单,造成其经济损失之请求,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单、交易结算月报的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 30分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上诉人在约定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记载事项的确认,由于上诉人已对客户结帐单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又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9月24日、25日对其实施强行平仓,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约定,上诉人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时,被上诉人将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上诉人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上诉人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上诉人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只要被上诉人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承诺不因为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的方式为在下个交易日开市前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签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持仓实施强行平仓。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超额持仓部份作强行平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客户须知、客户声明、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后,双方所达成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上诉人开户时投入的保证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金额,但嗣后上诉人又陆续补足了保证金,且该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审理中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中所发生的亏损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故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遂判决上诉人吴建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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