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转让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首创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转让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创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中街29号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4层hm号。
  法定代表人俞昌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贻祥、陈学军,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因与被上诉人首创经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纪”)证券营业部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4日,首创经纪与国泰君安签订《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首创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之证券营业部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了国泰君安已与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央行清算组”)签订《营业部转让协议》,国泰君安受让了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下属五家证券营业部;并约定国泰君安将其所属重庆万州和原中创公司所属北京、深圳、苏州、无锡、山东共计六家证券交易营业部转让给首创经纪,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437万元;《转让协议》并约定,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后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后,首创经纪于2002年3月21日向国泰君安电汇人民币4,500万元。此前2002年1月30日,首创经纪向国泰君安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02年3月 20日、25日首创经纪、国泰君安分别向证监会报送了营业部转让的审批材料。2002年4月19日,证监会对央行清算组报送的《关于转让原中创公司所属十一家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作出书面回复:《关于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转让问题的反馈意见函》, 其内容有三:1、央行清算组与国泰君安之间确定的转让日为2001年6月30日,与合同签署日2002年3月14日发生冲突,建议予以调整;二、建议央行清算组、首创经纪、国泰君安以及佛山证券签署四方协议或央行清算组委托国泰君安将原中创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转让予首创经纪和佛山证券;3、中创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在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初审以及中国证监会复审程序。此函同时抄送首创经纪、国泰君安。后,双方均未按此函件要求重新履行申报手续。首创经纪于2002年4月底收函后,即要求与国泰君安协商返还其已付的人民币5,000万元转让款,但国泰君安未予答复。2002年10月28日,首创经纪向国泰君安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国泰君安《转让协议》予以解除,并要求国泰君安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但国泰君安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答复。首创经纪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转让证券营业部向首创经纪划拨的资金系该营业部的清算资金,首创经纪只是代为合并结算。待《转让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后,首创经纪承诺此本息予以全部返还。
  原审认为,系争《转让协议》真实地反映了首创经纪、国泰君安双方关于转让和受让原中创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意思表示,同时体现了等价有偿之交易原则,故依法成立。该《转让协议》第十三条“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之规定,应属附生效条件。综观案件的基本事实,该附生效条件至今未能成就,《转让协议》因此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双方至今亦未按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该《转让协议》之订立目的亦无法切实实现。首创经纪作为受让人,履行了支付受让款的契约义务,但其因契约未生效而无法取得相应的合法的权利。故首创经纪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具备了事实依据,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同时应承担合同被依法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终止履行尚未履行部分并恢复原状。首创经纪诉请之赔偿损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公平、平等之原则,自首创经纪首次正式向国泰君安主张解除日―2002年10月28日起计算。原审又认为,首创经纪作为《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请求解除的范围只能限于其因系争《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时该《转让协议》的生效与否、解除与否均不影响和妨碍国泰君安与案外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处理。两个合同之间确有顺序、有联系,但签约当事人则完全不同,不能因此混淆每一个合同当事人之间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国泰君安认为系争《转让协议》系连环转让合同,不能单独解除之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国泰君安返还首创经纪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定期存款利率所计利息。二、首创经纪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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