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京与陆穗南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京,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现住广州市天河区翠湖山庄8号楼207室。
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法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穗南,男,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金安里8 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伍健伟,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京因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杨京与陆穗南签订的《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49%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京、陆穗南均确认尚欠股份转让金为209500元,应予确认。协议规定在办理完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利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后90天内将余款2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杨京,但杨京未能提供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无法确认计付违约金的准确日期。现鉴于陆穗南已确认变更了工商登记手续,并同意从2004年12月2日起计付违约金,应按该日起计付。陆穗南应将尚欠的股权转让金支付给杨京,并从200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杨京。至于协议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现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每日千分之一即为每日万分之十,已高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4倍多,明显属于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陆穗南要求调整违约金合理,应予以支持。陆穗南要求从股权转让金中扣除因杨京违规经营导致创利公司被罚款10万元,由于被处罚的单位为创利公司,尽管创利公司及其股东均表示同意在股权转让金中作抵扣,但在杨京不同意抵扣的情况下,陆穗南已另案起诉,应另作处理。本案的纠纷,杨京与陆穗南均有责任,诉讼受理费应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穗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金209500元给杨京,并从200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杨京。二、驳回杨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0277元,杨京承担4420 元,陆穗南承担5857 元。
杨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何时配合创利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错误。首先,《49%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杨京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具体经办人由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指派,杨京只要签署相关的变更资料,其就己经履行了配合义务。其次,在一审庭审期间,杨京明确陈述了股东变更完结的时间是2003年6月初,陆穗南对此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此事实的承认。杨京对股东变更的时间不再负有举证责任。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49%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2 项规定,陆穗南应在杨京办理完毕创利公司工商变更手续三十日内向杨京支付第二期股份转让金15 万元,而陆穗南在2003年6月30日向杨京支付股份转让金5万元,在收条上明确注明是“第二期部分款项”,证实杨京在2003年6月30日前办完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二、一审法院认定“在股权转让期间,因原告在创利公司经营期间的违规行为,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侦查,并扣押了创利公司20 万元… … ”同样是错误的认定。第一、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创利公司行政处罚10 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行政处罚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查明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应对工商行政处罚作出任何认定。第二、创利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0日另案起诉杨京要求杨京承担工商行政处罚罚款10 万元,这更证明行政处罚与本案毫无关联,界定引发行政处罚的原因和责任应在此案中查明,而不是在本案查明认定。第三、一审法院认定杨京的违规行为导致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陈国强的调查笔录就认定行政罚款是杨京导致是非常牵强和片面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2月2日”没有根据。杨京至迟在2003年6月30日已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3年10月1日起计算,杨京起诉时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计算,已经放弃了3个月的权利。四、一审判决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将“违约金计算比例从每天千分之一调整为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没有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首先,《49%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责任是相对等的,平等的;其次,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第一、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为千分之零点八四,与双方签署的《49%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相差不大,根本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法定事由;第二、陆穗南拖欠杨京股份转让金已长达一年多,主观上是恶意拖欠,引发诉讼完全是人为所致,并给杨京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综合以上两点,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一审法院不应作出调整。再次,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赔偿双重性,不能单纯从损失的角度考虑,即使需要调整,也应对陆穗南拖欠时间、主观恶意、损失程度、惩罚等因素综合考虑,作出公平调整;但一审法院却不考虑这些因素,直接将违约金直接调整为最低标准(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显属过低,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法律约束效力和保障杨京的权益。综上,1、请求撤销(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关于广东创利拍卖有限公司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10万元的事实认定;2、请求撤销(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3、请求撤销(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和标准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即每日万分之八点四;4、请求改判陆穗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