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惠超与王家屏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家屏,男,194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南路1635弄29号106室。
委托代理人沈飞,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青,上海市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惠超,男,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天宝路302弄29号。
委托代理人濮仪清,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运光路63弄10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怀弟,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新闸路638弄261号。
原审被告上海香茗茶坊,住所地上海市大名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康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王家屏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 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屏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徐青,被上诉人高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濮仪清、王怀弟,原审被告上海香茗茶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家屏系上海香茗茶坊承包人。2002年3月5日,高惠超与王家屏就上海香茗茶坊的经营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家屏在二楼四间包房内经营休闲茶坊,高惠超在底层大厅内经营棋牌娱乐;经营期限自同月8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高惠超每月向王家屏支付房租6,800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做;王家屏将部分设备和用具暂借高惠超使用,高惠超支付押金5,000元,高惠超除全额支付独立的电费、电话费和治安费外,水费、煤气费和其他经营收费均由高惠超与王家屏各半承担,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家屏按约将部分设备和用具免费暂借高惠超使用。高惠超支付王家屏40,800元和押金5,000元,并对底层大厅进行了装修。因高惠超发现王家屏在底层大厅和二楼包房内均有经营棋牌娱乐的行为,故于2002年7月11日致函王家屏称,因王家屏在底层大厅和四间包房内经营棋牌娱乐,故在经营区域和经营内容上均构成违约,要求王家屏必须遵守协议。王家屏收函后未作答复。2002年9月7日,高惠超将全部借用的物品交还给了王家屏,并将麻将台等物品暂存王家屏处,同时将上海香茗茶坊的钥匙一并交给了王家屏。2002年9月11日,王家屏支付培训费600元,同月24日,王家屏支付煤气定检费370元。高惠超以王家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审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市大名路147号上海香茗茶坊底层的装修费用进行“鉴证”,结果为装修原值经折旧后的现值为8,017。60元,其中包括高惠超暂存于王家屏处的物品清单上未计费的,由高惠超购买的吊扇一台,单价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惠超与王家屏签订的协议中对双方的经营区域和经营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否则必将违背协议订立的初衷。王家屏允许客人在包房内进行棋牌娱乐,无论是否收费,都会对高惠超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高惠超与王家屏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金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半年期满后,高惠超将全部借用物品归还了王家屏,并将自行购置的麻将台等物品经清点后暂存于王家屏处,同时将茶坊的钥匙也交给了王家屏,双方在形式上已完成了交接手续,协议在双方办妥交接手续的当时已终止履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高惠超购置的物品由其自行取回,高惠超的装潢残值应由王家屏予以补偿,但应扣除“鉴证报告”中的吊扇款,该台吊扇由高惠超自行取回。高惠超已将所有借用物品归还王家屏,故王家屏应归还高惠超设备押金5,000元。鉴于王家屏向高惠超出借设备未收取费用,故对高惠超要求王家屏给付空调移机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惠超在经营期间的水、电、煤气和电话费应支付给王家屏。高惠超已于2002年9月7日离开茶坊,协议在当时已经解除,故11月和12月的电话费及2002年9月7日以后的房租不应由高惠超负担。煤气定检费和培训费的支付是为了以后的继续经营,王家屏的反诉请求中的煤气定检费和培训费均发生在高惠超离开之后,故这两笔费用的支付与高惠超无关。高惠超要求上海香茗茶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惠超与王家屏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于2002年9月7日解除。二、王家屏偿付高惠超违约金2万元。三、暂存于王家屏处的麻将台等物品由高惠超自行取回,如有灭失、损坏,由王家屏按清单所列价格赔偿(附清单)。四、王家屏补偿高惠超装修费损失 7,917.60元。五、对高惠超要求王家屏给付空调移机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王家屏归还高惠超设备押金5,000元。七、对高惠超要求上海香茗茶坊对王家屏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对王家屏要求高惠超继续履行《联合经营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九、对王家屏要求高惠超偿付违约金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十、高惠超给付王家屏至2002年9月止的水、电、煤气和电话费4,081。40元。十一、对王家屏要求高惠超给付2002年9月8日至2003年3月7日止的房租 40,800元、煤气定检费185元、培训费300元和2002年10月、11月的电话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二、四、六、十条相抵,由王家屏给付高惠超 28,83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617.96元,由高惠超负担401.14元,王家屏负担2,216。82元;反诉受理费 2,490.92元,由高惠超负担153.97元,王家屏负担2,33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