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庆梢、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07号
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彰化市国圣里国圣路175巷135弄14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贤耀,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梢,男,1949年2月21日生,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委托代理人张传荣,男,194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新村82号。
被告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美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庆梢、上海鼎升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鼎升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贤耀、郑绍平,被告林庆梢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荣,被告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庆梢系被告鼎升公司负责人。原告曾在2001年6月与被告林庆梢口头约定,共同投资被告鼎升公司。2001年7月24日及10月5日,原告分两次将新台币7,359,500元(约合人民币175万元)汇入台湾林美莲帐户,并由被告鼎升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被告鼎升公司对此亦予以了确认。原告汇给被告鼎升公司钱款系依据约定,共同投资被告鼎升公司的行为。但两被告在原告投资后,未将原告增加为被告鼎升公司的股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7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林庆梢辩称:不存在共同成立被告鼎升公司的约定,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资人为林美莲,而非被告林庆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鼎升公司辩称:原告两次汇入林美莲帐户的175万元人民币,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人鼎懋五金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鼎懋公司”);被告鼎升公司系林美莲单独出资成立的,不存在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情况;175万元人民币是购买机器设备的预付款,被告鼎升公司接受林美莲的指令已向鼎懋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原告要求返还人民币175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鼎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莲帐户新台币7,359,500元;
2、上海市松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454号],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证明新台币7,359,500元是原告通过林美莲、案外人展州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展州公司”)汇入被告鼎升公司帐户,被告鼎升公司已收到该款;
3、案外人展州公司出具的受托书、转帐传票,证明原告通过林美莲和展州公司转的钱款系林美莲对被告鼎升公司的投资款;
4、上海与台湾之间往来的差旅费、其他活动的开销凭证,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林庆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是鼎升公司,而非被告林庆梢,受托书及传票只能证明是林美莲的投资,而非原告的投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鼎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鼎升公司收到的钱款是林美莲的投资款,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对证据材料4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此即为损失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