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与牛力、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款项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沙河同和。
法定代表人:王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国庆,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雄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环市东路46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力,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石榴岗路13号大院之一32号302房。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鹤洞路109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汤国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力,该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成江平,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先烈中路81号大院47号101房。
上诉人广东南湖旅游中心因返还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牛力与广东南湖旅游中心(以下称南湖中心)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牛力支付70万元购买南湖中心70%的股权,南湖中心与其办理了有关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湖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的交接手续。据此,可认定牛力支付70 万元购买的南湖公司股权实质上是指南湖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南湖中心认为与牛力进行的是股权的整体交易,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且股权的特点在于管理参与权的风险性,故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在股权转让后就已经转移给了南湖公司。由于债权实现的风险是建立在债权存在的基础之上的,而东山区法院的判决认定132500 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故债权实现的风险无从谈起。南湖中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两份评估报告,南湖公司的净资产及无形资产共计980052.71元(其中包括了对第三人的应收款132500元),牛力支付全部股权980052.71元70%的对价是70万元,依此比例,牛力为其中的债权132500元占70%的份额所支付的对价应为94637.77元。东山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南湖中心对第三人的债权是不成立的,这导致牛力支付了94637.77元对价的132500元债权无法实现。南湖中心收取了牛力支付的对价,但却没有交付实际存在的债权,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现牛力要求南湖中心返还该款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付款日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返还的款项应为94637.77元,不是132500元。南湖公司不是要求返还该款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没有要求南湖中心返还该款的诉权。股权转让使南湖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动,但这并不影响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南湖公司对132500元罚款性质的知悉。南湖公司在东山区法院的败诉是其对132500元性质的错误认识所造成的,与南湖中心将70%股权转让给牛力无关。现南湖公司要求南湖中心承担东山区法院诉讼的受理费和律师费损失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牛力不是该诉讼请求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其对该诉讼请求无诉权。第三人不是《股权交易合同》的相对方,且东山法院的判决也证实了第三人不是132500元的债务人,现牛力和南湖公司要求第三人对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广东南湖旅游中心返还牛力94637.77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26日按94637。7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牛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广东南湖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牛力负担1786元,广东南湖旅游中心负担2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