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与香港万诚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中路21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选芸,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俊杰,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仓头路21号,现居住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4号。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万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荃湾青山道264-298号南丰中心22楼2203J座。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职务: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源新村景泰直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职务: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春霖、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香港万诚企业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白云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下简称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官选芸、曾俊杰,香港万诚企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万诚公司)和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源好又多)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公司诉称,1997年3月23日,原告与万诚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条件:甲方(原告)以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外经贸政策咨询为合作条件;乙方(万诚公司)以认缴出资1000万美元,以设备和现金投入作为合作条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约定:自合作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30万元,以后每成立一个分店,甲方每年分取固定利益则增加10万元,并以增加后的每年固定利益为基数,每三年递增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报于1997年3月26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穗外经贸业(1997)144号文批准成立了合作经营企业,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证书。1997年3月28日领取了合作营业执照,广源好又多亦开始经营,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合作费用,直到1999年才支付了10万元,2000年补交了1997年至1998年的款项。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2001年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1)787号),文中将广源好又多列为需要整顿的216家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万诚公司以原告不符合入股合营的条件为由,要求原告退出合作公司,事实上该文的下发是为了保护在商业企业中的中方利益,即中方出资达50%或中方获利达50%,并且限期按上述标准改造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商业企业。当时为配合被告整改要求,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了《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原告服务项目及利益分配与合作合同一致,但服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重新与其他中方签订合资或合作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中合作中方仍为原告。因在2004年11月以前我国是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商业企业的,由于历史的原因原、被告将合作合同变更为服务合同,实际上原告还是广源好又多的股东。两被告在签订服务合同后于2002年3月5日支付了2001年的服务费,2003年2月26日支付了2002年的服务费,2004年支付了2003年的服务费,2005年3月17日支付服务费用时,原告财务人员已写好了支付2004年服务费的发票,但广源好又多又将发票拿回要求更改成2005年协办费,原告财务人员依其要求进行了更改。按合作合同和服务合同约定,从2004年至2005年应按每年支付36.3万元,但广源好又多于2005年3月仅支付了33万元。从2004年至今应支付72.6万元费用,尚欠39.6万元未支付。2005年7月6日,广源好又多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服务合同)的函》,函中广源好又多谎称已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且称原告未提供任何约定的服务。事实上原告几年间到各有关部门办理广源好又多工商营业执照和批复,每年年检是通过原告办理的,且还有相应的其他服务都是原告办理的,如2005年元月23日广源好又多致函要求原告解决车辆通行广园路、白云大道的问题等等。原告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费用是通过三十年来支付的,所以才有了原告退出合作合同后,被告还自愿支付服务费的约定,现既然被告提出解除服务合同,由于工商登记中原告并未退出合作公司,被告应按照合作合同继续履行。2004年4月16日,由商务部下发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是在2004年6月1日开始实行,该办法下发后,已经取消了原来要求中方必须投资50%或者中方必须获利50%的约定,已经允许了外商独资在国内进行商业活动,原告当时说同意退出合作经营合同是出于当时商务部的要求,但在2004年6月1日后,该条件已经没有限制了。原告和万诚公司之间的合作已经完全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现要求继续之前的合作合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广州市好又多(广源)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欠付合作费用396000元及从200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付至2006年1月8日约3万元,合计42。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