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广州海洋地质调

2011年09月07日08:2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邱新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伍德常,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97号304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伍梦思,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官村,现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友街22号701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刁翠香,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97号304房。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士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庚,男,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84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伯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煜,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477号大院3号25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84号。
  负责人:杨广球。
  委托代理人:刑伯伟,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正煜,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477号大院3号25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住所地:广州市环市东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马申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运康,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环市东路478号西门701房。身份证号码:4401025408144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新生,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449号407室。
  原审第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南海传感器厂。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北围工业区A2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伍德常,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84、86号。
  法定代表人:徐献军。
  上诉人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下称四海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下称职工持股会)、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下称海洋局)、邱新生,原审第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南海传感器厂(下称传感器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四海电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05)穗开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l、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背了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即四海电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应以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有效条件;2、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及上诉人是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四海电子公司向第三人传感器厂的借款能否转为上诉人购买股权的转让费。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四海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邱新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即违反了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国有资产转让应依法进行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本案上诉人在本案引用的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上诉人援引的其它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探究该规范的立法本意旨在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根据本案的事实,该股权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从根本上讲,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该转让行为事先未经评估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不能必然导致转让无效。至于办理登记,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办理变更登记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事实上,上诉人在接收四海电子公司后,立即召开四海电子公司新股东大会并选出了新的公司董事会,也要求被上诉人原四海电子公司经营者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工作,只是需重新填报表格资料,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四海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邱新生在转让过程中隐瞒了企业的债权债务,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本案中,四海电子公司的转让,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经历了一个考察、协商、签约、移交的过程,在资产转让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让四海电子公司的原因是清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和《确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充分的证据可资认定存在欺诈。而且,作为合同无效原因的欺诈,必须并列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条件,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故上诉人认为欺诈而致合同无效的诉因也不能采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和三份《还款协议》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经营了将近一年后再提出转让协议无效,这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原则,其主张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关于争议的焦点3,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四海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邱新生存在争议的9.8万元,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四海电子公司向传感器厂所借的款项,9.8万元属于四海电子公司对传感器厂的债务,是四海电子公司资产负债的组成部分,应由四海电子公司承担,不应因其股权转让而改变债务的性质而转为股权转让费由股东承担。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同意把四海电子公司对第三人传感器厂的借款转为股权转让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据上,被上诉人四海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反诉请求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广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及邱新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电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确认的协议》,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与被上诉人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及广州海洋地质调查局基地管理处签订的《还款协议》均有效。二、第三人四海电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与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广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及邱新生应履行协助义务。三、上诉人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费人民币258000元(其中第一期余款人民币98000元和第二期转让费人民币16000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四、上诉人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开发实业公司职工持股会。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880元,共人民币7930元,由上诉人伍德常、伍梦思、刁翠香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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