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卫红与上海舒乐票务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2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宋卫红与上海舒乐票务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乐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15层c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新,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红,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港路222号。
  委托代理人朱善武,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舒乐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2日,舒乐公司与宋卫红签订1999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经营工作责任目标协议书,约定由舒乐公司提供宋卫红经营场地,负责办理正常经营所需相关手续;宋卫红负责舒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承担有限经营风险,年须完成基本毛利12万元;年毛利达到12万元,确定宋卫红收入待遇为年 9,600元;年毛利超过12万元的,按不同效益比例实施双方利益分配,12万元至15万元的3万元效益段,宋卫红可得30%,15万元至20万元的5万元效益段,宋卫红可得40%,20万元至25万元的5万元效益段,宋卫红可得50%;舒乐公司同意宋卫红月收入暂按每月800元列支,一年经营结束后按实结算兑现等。协议签订后,宋卫红即对舒乐公司的票务工作进行承包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就2000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经营工作责任事项又签订协议一份。除原协议确定的经营基本内容外,该协议约定舒乐公司聘任宋卫红为副总经理;保障以往签约内容和要求的连续、稳定性,2000年5月1日至9月30日须月均完成毛利1万元,10月1日至 12月31日须月均完成毛利14,000元,宋卫红月收入原则不低于1,380元;分段经营效益目标考核分配方法,2000年5月1日至9月30日时段,达到月均完成毛利 1万元,宋卫红月收入800元;超过1万元的,按不同效益水平比例实施双方利益分配,月均毛利达1万元至12,500元的2,500元效益段,宋卫红可得 30%,12,500元至16,700元的4,200效益段,宋卫红可得40%,16,700元至20,800元的4,100元效益段,宋卫红可得50%;协议终止日的次日起两个月内双方须按本协议据实结清等。宋卫红承包经营至2000年12月,双方就承包过程中的有关事项产生矛盾,舒乐公司也未再向宋卫红发放当月工资1380元。对未发工资等事,宋卫红于2000年12月21日,以书面形式要求舒乐公司予以说明。次日,舒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杰在宋卫红反映材料上作了文字说明,对宋卫红所遇之事致歉,并表示舒乐公司未按时发放工资和按协议结算,造成损失等由舒乐公司负责。同日,黄杰对上述协议有关事项又以书面形式向宋卫红明确,所签两协议自1999年10月1日至 2000年12月31日视作连续协议,至终止后由舒乐公司一并结算;协议中毛利的概念是指机票销售收入与机票进价成本的差价,具体数额以舒乐公司财务签收为准;宋卫红负责经营管理期间已得收入,应按双方协议要求和宋卫红实际经营中毛利指标额的完成情况予以多退少补;所签协议等涉及利益等方面,若出现文字理解不完全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有利于宋卫红利益的理解为准;宋卫红应配合有关部门对舒乐公司的全面检查等。上述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宋卫红于售票后,将舒乐公司提供的机票结算单,填上结算价、实收额及两者相减的结余金额数交付舒乐公司财务人员签收,并附有相应的日报表。宋卫红先后将其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29日间经营发生的结算单414张,以及所涉结余金额共计207,863元,交由舒乐公司财务人员签收,该结余金额月平均已达17,000余元。协议履行期满,舒乐公司未与宋卫红结算经营超额的效益分配,2000年12月份工资1,380元,舒乐公司也未向宋卫红发放。为主张上述结余金额所涉的分配权利和工资,宋卫红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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