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顾逸俊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顾逸俊,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如西村24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倪永真,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新村路50弄16号104室。
委托代理人汤海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阳曲路105号乙。
法定代表人谢妙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逸俊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真、汤海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渭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日顾逸俊开始承包经营上海金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下称金天公司)的地处闸北区阳曲路105号一楼的一车间,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顾逸俊承包经营金天公司的一车间,承包期为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第一年为5万元,以后视金天公司的上级单位下达指标由顾逸俊承担25%(其中包括在金天公司参与闸北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时由顾逸俊承办)。另约定,承包期间顾逸俊须每年一次性预付给金天公司设备折旧费 9万元,同时顾逸俊须先支付承包金后承包企业经营。该合同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金天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未能按期交付企业财产及有关经营手续,致使顾逸俊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金天公司须承担5万元违约金。顾逸俊须按期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期支付的,顾逸俊须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如需变更和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书面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得到同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可变更和解除合同。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和私人印章。同日,顾逸俊向金天公司交纳了承包金6万元,金天公司收款后出具收条交顾逸俊,该收条上载明收款事由为上半年承包费。2001年7月6日金天公司与顾逸俊办理了固定资产盘点手续,顾逸俊接受财产后出具清单交于金天公司。
期间,顾逸俊于2001年4月20日向金天公司交付2万元,2001年6月28日向金天公司交付33,333.34元,并且在支票存根用途上注明房租。之后,顾逸俊又分别于2001年11月16日、12月31日,2002年3月5日向金天公司交付4万元、2万元与2万元,且顾逸俊均在支票存根联上注明房租,并签名予以确认。顾逸俊在承包期间实际向金天公司交付了6万元承包金外,还向金天公司支付了133,333。34元房租费用。
2001年12月18日金天公司与顾逸俊又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先承包经营场地改为闸北区阳曲路105号一楼的一半面积。另约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顾逸俊每年上缴承包金额为1万元,支付金天公司设备折旧费9万元(含场地费)。还约定,金天公司每年向顾逸俊提供35万元的事故车辆修理业务,顾逸俊必须按时按质完成。期间,当时担任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金城曾就承包经营场地,及年承包费事宜与顾逸俊协商,并出具过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修改协议交于顾逸俊。直至2002年8月,顾逸俊撤离承包经营场所,金天公司于2002年9月3日就终止承包协议善后处理问题致函顾逸俊,该函明确表明,顾逸俊曾口头向金天公司提出至 2002年8月31日止提前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故要求顾逸俊于2002年9月10日前依约向金天公司付清所欠的承包金、设备折旧费及房屋租赁费等。顾逸俊收函后并未向金天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与金天公司进一步磋商解决善后事宜,致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