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东与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孟凡东,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里岗小区2号楼4-5-2号。
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辽宁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112号(东骏大厦)。
法定代表人:骆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建斌、程宗利,分别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孟凡东为与被告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东的委托代理人任广盛,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程宗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东诉称:2004年8月14日,原告孟凡东与被告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原告孟凡东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被告海通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原告孟凡东于2006年2月6日在大连商品交易所查询发现,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原告孟凡东在2005年7月28日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与被告海通公司所提供的交易结算单所显示的成交记录完全不符。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报表显示:原告孟凡东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而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2005年7月28日被告海通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今结算价为2911.00元,扣除65手平仓手续费(每手6元),则原告孟凡东保证金帐户净仓时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人民币。据此,被告海通公司提供虚假成交报告,欺诈客户,严重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孟凡东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海通公司返还原告孟凡东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166227。80元并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被告海通公司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损失;二、判令被告海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孟凡东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期货经纪合同》一份,证明孟凡东、海通公司之间的期货经纪合同关系;
2、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孟凡东期货交易帐户中65手a0511合约于2005年7月28日全部平仓,成交价为2912元;
3、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共四份(传真件,日期分别为2005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1日),证明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2005年7月28、29日交易结算单显示仍持仓65手a0511合约,2005年8月1日交易结算单显示平仓10手a0511合约、仍持仓55手a0511合约,以及2005年7月28日被告海通公司出具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权益为165967。80元人民币;
4、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孟凡东于2005年7月14日汇入被告海通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人民币27万元整;
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孟凡东起诉的事实属实;
6、网上下载的海通公司简介一份。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并非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亦非资金调拨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指令下达人及资金调拨人均为孟凡东。本案中,孟凡东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其在网上自行操作,与海通公司无关。二、海通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虚假成交报告。海通公司虽然与孟凡东具有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但海通公司始终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更没有出具过虚假成交报告。三、孟凡东的保证金已全部清退。2005年7月下旬,海通公司因故需要停止期货经纪业务,遂通知所有的客户。孟凡东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7月28日自行平仓,并从海通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清退了全部的保证金。因此,海通公司并不拖欠孟凡东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凡东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