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焱与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曹子龙、卞成贵、章田侬等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焱,男,1945年12月8日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镜湖马路1号地下a。
委托代理人孔庆德、蒋鸣,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卞成根,厂长。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子龙,男,193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漕溪北路1000号5-2室。
原审被告卞成贵,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五村2号502室。
原审被告章田侬,男,1950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18弄5号。
原审被告曹丽华,女,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漕溪北路1000号5-2室。
委托代理人曹子龙,住同上。
原审被告章贤婧,女,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18弄5号。
上诉人赵焱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焱委托代理人蒋鸣,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区青鸟汽车修理厂(下称“青鸟厂”)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原审被告曹丽华委托代理人即原审被告曹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卞成贵、章田侬、章贤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青鸟厂系由案外人卞成根独资成立。1996年6月15日,该厂与被告卞成贵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卞成贵取得被告青鸟厂的经营权。1997年1月20日,原告赵焱向被告青鸟厂投资了20万元。同年2月23日,原告赵焱、被告卞成贵、被告曹子龙、被告章田侬四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四人各投资 20万元经营被告青鸟厂,年限10年,自1996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投资回报方式为卞成贵每月领取4,000元,其余三人每月领取2,500元,每年的利润卞成贵可分得30%,其余三人各分得23。3%,四方投资归还极限期为8年。该协议中的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曹子龙系以其女被告曹丽华名义签订,被告章田侬系以其女被告章贤婧名义签订。同年12月31日,案外人卞成根将在被告青鸟厂投资的5万元中的45,000元转让给被告卞成贵。被告卞成贵在经营被告青鸟厂至1998年底1999年初后,归还给案外人卞成根。
原审审理中,因原告赵焱提出审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天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卞成贵在经营被告青鸟厂期间的盈亏和剩余资产等进行审计,由于被告卞成贵拒不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最终无法给予明确的结论。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焱在投资20万元后,以领取工资形式从被告青鸟厂收回投资2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卞成贵在经营被告青鸟厂期间,吸收原告赵焱、被告曹子龙和章田侬的投资,并约定了期限,但在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青鸟厂的经营权即由卞成贵交还给卞成根,致使投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时卞成贵应及时清理,将剩余资产清退给各方投资人。审理中,卞成贵拒不向审计部门提供有关经营帐册和财务凭证,致使审计无法明确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及剩余资产,对此,卞成贵应负全部责任。由于经营期间,系由卞成贵全面负责经营,现又无法通过审计明确盈亏情况,故卞成贵也就无法证明使用各方投资人投资金额的去向,应由卞成贵负责归还原告的投资款,但应扣除原告赵焱已以领取工资形式而收回的部分。至于原告赵焱对其余各被告提出的诉请,因无证据表明其余各被告占有了原告赵焱的投资或因投资而产生的资产,故没有义务向原告赵焱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02年6月30日判决:1、被告卞成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焱投资款人民币177,500元;2、原告赵焱要求被告青鸟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赵焱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0元、审计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被告卞成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