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元佑、赵宗泽、邢共仁、陈鸿锦、李淑英、孙强民与袁首东、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保证金赔偿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任元佑、赵宗泽、邢共仁、陈鸿锦、李淑英、孙强民与袁首东、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保证金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地址上海市常德路1116号。
  负责人张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金焱,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元佑,男,汉族,1947年1月5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教师公寓122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宗泽,男,汉族,1928年8月24日生,住上海市延长西路677弄28号8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共仁,男,汉族,1946年6月21日生,住上海市东汉阳路20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锦,男,汉族,1947年7月23日生,住上海市德平路1189弄33号19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生,住上海市枣庄路1029弄4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强民,男,汉族,1944年3月3日生,住上海市清涧路187弄9号505室。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郑明玖,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首东,男,汉族,1960年10月24日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城关镇大南市巷115号。
  上诉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因与被上诉人任元佑、赵宗泽、邢共仁、陈鸿锦、李淑英、孙强民股票交易保证金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二(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任元佑、赵宗泽、邢共仁、陈鸿锦、李淑英及孙强民(以下称任元佑等六人)以任元佑的名义在工行宁夏信托投资公 司上证余姚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宁夏信托)开户,先后存入资金30万元,并委托袁首东操作股票。袁首东在为任元佑等六人操作股票中盈利3万元。此外,袁首东将他人的资金也存 入任元佑的资金帐户内,直至1998年5月19日止,任元佑资金帐户内的资金100余万元均被袁首东提取。任元佑等六人得知此情况后,即找袁首东协商,并于1999年9月 1日向上海市证券管理部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报案,要求亚洲证券和袁首东赔偿股票资金损失。袁首东遂于1999年10月31日立下欠条,承诺欠任元 佑33万元,于2000年5月底前归还。之后,袁首东归还了任元佑6万元。2001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对此事立案侦查。2001年9月,袁首东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部门刑 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2年5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不诉字(200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袁首东不起诉。同年9月,任元佑以袁 首东和亚洲证券为被告起诉于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3月,宁夏信托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业务并入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2002年6月,经工商部门核准, 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更名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常德路证券营业部。
  原审法院认为:袁首东虽系亚洲证券财务人员,但其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提取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范围,故其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现袁首东未经任元佑授 权,擅自在任元佑帐户内提取资金,侵犯了任元佑等六人的合法权益,袁首东应承担返还资金的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任元佑等六人的利息损失。同时,任 元佑在宁夏信托开户买卖股票,存取资金,宁夏信托对此负有保管义务。现宁夏信托未尽其责,由此导致任元佑等六人遭受损失,理应对袁首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现 在宁夏信托的债权债务由亚洲证券承担,因此,亚洲证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任元佑等六人诉称的其为解决此次纠纷已支出1,000元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 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袁首东曾于1999年10月31日承诺归还任元佑欠款,其后,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1月立案侦查,直至2002年5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任元佑随即于同年9月起诉至本院,其间任元佑等六人于1999年9月1日向证监会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映的材料中也表示了其要求袁首东和宁夏信托赔偿 其股票损失的主张,故上海市公安局及检察院侦查起诉阶段的期限应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任元佑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亚洲证券辩称任元佑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如下:(一)袁首东返还任元佑等六人股票款27万元;(二)对上列27万元的利息损失,袁首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任元佑 等六人计付,按上述利率计息期为1998年5月20日起至原审判决生效日止;(三)对上列两笔款项,亚洲证券就袁首东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7,325元,原审判决由任元佑等六人负担15元,袁首东和亚洲证券负担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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