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澄佳、蔡荣芳、蔡慧萍、陆道虎、江蕙芬与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3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梁澄佳、蔡荣芳、蔡慧萍、陆道虎、江蕙芬与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荣芳,男,192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028弄14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蔡志铭(系蔡荣芳之子),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慧萍(系蔡荣芳之女),女,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蔡志铭,年籍和住址见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道虎,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康健路105弄17号2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澄佳,男,194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1312弄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蕙芬(系梁澄佳之妻),女,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北京西路1312弄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住所上海市志丹路152号。
  负责人王修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住所上海市延长西路526弄32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临军,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荣芳、蔡慧萍与被上诉人陆道虎、梁澄佳、江蕙芬、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甘泉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泉街道)、上海新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重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荣芳、 蔡慧萍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铭,被上诉人陆道虎、梁澄佳、江蕙芬,被上诉人甘泉街道和新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1994年1月5日,蔡荣芳、蔡慧萍、陆道虎、梁澄佳、江蕙芬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集资金额共39万元,其中技术转让款10万元;股东人数5人, 蔡荣芳、蔡慧萍、梁澄佳、江蕙芬、陆道虎;约定蔡荣芳应投资金5万元,蔡慧萍应投资金10万元,梁澄佳应投资金10万元、江蕙芬应投资金10万元、陆道虎应投资金4万元。 同年1月6日,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社会综合服务社(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蔡荣芳、蔡慧萍、陆道虎、梁澄佳、江蕙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 集资办厂,开发合作生产经营pvc热缩薄膜产品,协议对企业名称、性质、经营范围、期限、投资金额、利益分配、内部管理等内容约定如下:企业名称为《上海通达热缩薄膜厂》 (以下简称热缩薄膜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经营范围:生产销售pvc热缩薄膜;企业经营期限定为5年,自1994年 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董事会成员9位,作为乙方5位当事人均为董事会成员,其余4位由协议的甲方委派担任;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甲方提供位于本市交通路 郑家宅157号面积约8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企业总投资为83万元,甲方投资34万元,其中原厂房场地作价投资10万元,其余24万元皆由资金形式投 入,乙方投资49万元,其中以乙方所持有的专有技术作价10万元,并直接参与税后留利再分配,但不计集资利息,另39万元以资金形式投入;双方集资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在 5年内折旧完毕,企业房屋、动力总投入的百分之五十作固定资产的残值,甲方按残值总额的百分之十支付乙方;场地租赁费用在3年内按32,700元计算,差价部分仍在企业成 本中列支,三年后由企业直接承担所发生的实际场地租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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