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洪泉与施桂珍证券返还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3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卢洪泉与施桂珍证券返还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洪泉,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8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卢处仁(系卢洪泉父亲),男,193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岚三村81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沈惠定,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桂珍,女,1951年10月 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上海市安龙路994弄7号402室,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陈志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洪泉因证券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沛 宇、代理审判员刘志宏、浦雪明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处仁、沈惠定、被上诉人施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清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洪泉于原审诉称:其与施桂珍原是上海造纸公司财务科的同事。1994年12月间卢洪泉借用施桂珍持有的上海b股帐户投资,由卢洪泉自主操作,自负 盈亏,并保管及保存其投资的交易单据。卢洪泉在施桂珍帐户中有过五笔交易往来:1、1994年12月27日投入资金14,000美元。2、1994年12月29日购入国旅 b股10000股,实付金额3,574。68美元。3、1994年12月29日购入物贸b股12200股,实付金额3,278。16美元。4、1994年12月29日购入 外高桥b股12000股,实付金额7,123。68美元。5、1996年12月4日售出国旅b股10000股,卢洪泉实收金额4,055。31美元。故现在施桂珍帐户中尚 存留卢洪泉份额的股票及现金应为:1、物贸b股累计16238股,2001年红利207。84元。2、外高桥b股累计14520股,1997年红利960元。因上述股票至 今未作清理,故卢洪泉起诉法院。
  被上诉人施桂珍于原审辩称:卢洪泉未提供其作为股票及红利所有权人的证据,故应驳回卢洪泉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洪泉以其持有的4张户名为施桂珍的证券公司对帐单、买入卖出交割单,证明施桂珍帐户内的14,000美元系其所有,并购入了三只股 票,对此施桂珍仅认可其中双方已结清的国旅b股为卢洪泉所有,该股票双方已结算完毕,不在本案讼争范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卢洪泉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施桂 珍否认的情况下卢洪泉不能提供证明施桂珍帐户中的14,000美元属其所有的证据,卢洪泉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在施桂珍b股帐户中有过该笔资金,以及发生过诉争的“外高 桥”、“物贸”股票的交易。后卢洪泉又通过已结算的“国旅”股票时资金划转情况来证实施桂珍所述仅与卢洪泉发生过一次往来且已结算完毕的说法不成立,但其所提供的 1997年12月6日马颂珍的买入交割单复印件涉及的40000股自仪股票买入金额及帐内余额均未在当时对帐单上体现。卢洪泉称系交易方式所致,依据不足。因为交易涉及 的“t+3”指当天买入b股股票应于3天后才能卖出,非3天后结算。即使如卢洪泉所述结算日期为3天,仍存在两个疑点:一、从对帐单来看12月9日就有成交记录,就不存在 卢洪泉所述可能遇到周六、周日,因为10日肯定不是周一,那么12月6日发生的交易其“结算日”也应在12月9日;二、该交易单据上可用资金18,493。02美元在当时 资金对帐单上无反映,卢洪泉所述10日的交易情况、资金留存状况与对帐单不一致,故卢洪泉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得出卢洪泉在马颂珍帐户内买入4万股自仪b股的 结论,且证人马颂珍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卢洪泉所述自施桂珍帐户内转入马颂珍帐户的资金中有5,029。85美元属于卢洪泉,其中包括国旅b股售出的金额4,055。31美 元及974。54美元的股票红利、余款的过程,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因卢洪泉无法证明施桂珍帐户内的14,000美元系其所有,对于卢洪泉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 如下:对卢洪泉要求施桂珍返还股票及红利(价值人民币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卢洪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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