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市南边镇广一化工厂与广州广一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南边镇广一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黄路南侧民营开发区内。
投资人:杜建良,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南788号。
法定代表人:莫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青、刘卫忠,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水市南边镇广一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一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水市南边镇建良化工厂在2001年6月4日经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三水市南边镇广一化工厂。2000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就开展双方业务合作,建立三水市固定环保业务等问题,约定:双方在水、大气、噪音、固体、废弃物等各种环保治理工程和设备、器材的承接施工和销售以及日后开展的环保治理工程物业管理等方面开展全面的业务建设合作,联合开拓三水市现有和将来的环保市场。合作原则:在不改变各方的法律地位和公司性质,不涉及行政、人事及经济的自主权条件下进行合作,双方不向对方派出长驻工作人员,同时不承担对方任何债权债务。合作方式:1、上诉人于三水市以自有的人力物力建立被上诉人的代理机构,初期对外可称'广一集团三水环保分公司'对内可称'广一环保三水办事处'......;2、'广一环保三水办事处'只在环保业务和技术上接受被上诉人指导,其他全部由上诉人自主经营,但一切对外法律文件和合同签署全由被上诉人进行;3、被上诉人有责任以技术及资信保障上诉人在三水市环保市场所作的努力,并委托原告负责当地工程的接洽工作,在上诉人能力范围内尽量委托施工......;4、在三水市整个地区,双方均不得与任何地方建立相同性质的合作。利益分配:上诉人在三水市销售被上诉人现有的各种设备和产品均可按被上诉人已有的经销优惠办法给予让利,其中环保设备按销售价百分之五划归上诉人,环保工程按工程总额百分之十五划归上诉人,该款项每月或按工程进度结算。合作期限:合作期暂定三年,期满双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则自动延长三年。200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青岛啤酒公司签订关于生产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书》,青岛啤酒公司就三水市西南镇该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约定:被上诉人按设计图纸及说明要求保证质量进行设备订购,加工制作与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67.1万元整。上述污水工程在2003年1月28日经验收并竣工使用。在污水工程中,芦苞建筑公司向被上诉人承建了土建工程施工项目。2005年3月20日,芦苞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是'2001年度我公司在青岛啤酒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谈判、履行中,先期洽谈、协商是三水市建良化工厂杜建良代表广州广一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接触的,工程施工及后期结算,其中相关问题杜建良先生也多次与啤酒有限公司进行协调。杜建良促成我公司与广州广一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签订合同时,......。'2005年4月10日青岛啤酒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内容是'我公司于2000年8月所进行的生产污水处理工程,系由我司会同当时水市环保局严格依照国家招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评标、开标、定标等程序,确定由广州广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本案所涉的污水治理工程在1997年6月已被列入广东省人民政府的《碧水工程计划》,并对外公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款项23万元的事实,提供了2003年8月26日银行进帐单,该进帐单的收款人为上诉人,金额10万元,出票人为被上诉人,事由为工程款。对此,被上诉人抗辩其与上诉人除本案关系外,还有其他业务关系,向上诉人已支付的2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提供了2001年2月5日'借条',载明:'兹借到广一集团公司青岛啤酒厂(三水工程)业务费80000元,借款单位:三水市南边镇广一化工厂';另2004年1月17日'借据',载明:'现向广一集团借到共4万元业务往来费,特此立据,经手人:三水市南边镇广一化工厂'。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本案的代理费529150元是指其向被上诉人提供订立合同信息,促成被上诉人与青岛啤酒公司签订污水合同,依《联营合作合同》约定按污水工程总造价506.1万元(其中增加工程部分造价为39万元)的15%计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报酬。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其委托上诉人在三水区域内为其与客户签约提供媒介服务,其支付报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报酬无着,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52915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03年2月1日至2005年3月22日违约金为70000.3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