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波与朱连东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波,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双潮乡下冯村。
委托代理人盛杰,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东,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花岩头路87-4号。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小波为与被上诉人朱连东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小波委托代理人盛杰,被上诉人朱连东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许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与案外人徐定勋、周圣木四人就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一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利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总资产为300万元。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上诉人将其在公司35%的股权作价105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日支付上诉人90万元,余款扣除定金2万元后在2002年5月1日前支付。该协议书另约定周圣木将其在公司20%的股权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书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上诉人)同意由乙方(上诉人)继续经营到2002年3月30日止,仍按原来的承包费结算,在承包期内发生的水、电的费用和外债仍由乙方(上诉人负责)。”同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款2万元。
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徐定勋两人经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款中扣除其向徐定勋的借款20万元。同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为844,800元的银行汇票及徐定勋交还的金额20万元的借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出资转让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上诉人购买出资的款项。现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864,800元,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债务抵销的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即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周圣木、吴正云、徐定勋的证言。证人徐定勋虽与被上诉人存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但在证人周圣木、吴正云的证言当中,均明确在双方当事人结算出资款项的当日看到徐定勋持有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且证人周圣木的证言同时明确徐定勋将借条交还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将借条当场撕毁的事实。三个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故认定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在出资款中扣除2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有关证人周圣木、吴正云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出资转让款时,接受徐定勋的20万元的借条且实际未归还借款的行为,表明其已知道徐定勋将借款债权转给了被上诉人,也表明其已同意被上诉人在出资转让款中抵销20万元的借款债务。另外,被上诉人有关其在2002年4月1日支付上诉人的844,800元出资转让款中含有冰箱等物作价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出资债务与上诉人的借款债务足以抵销,故不作评判。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因相互转让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资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冯小波要求被上诉人朱连东支付出资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3元,由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