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栋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3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州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栋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云霄街自编340号B-1048号。
  法定代表人:王 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增开,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栋,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组广州市白云区萧岗白云北街27号4楼南户。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顺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栋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顺腾公司与林栋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承发包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林栋承包经营顺腾公司的航班已实际开始,至4月底,其实际经营期间欠顺腾公司代垫的运费、入仓费288026元以及4月份的补偿金83333元,林栋已经承认,该院予以确认。从顺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知,顺腾公司实际接手重新经营的时间为4月底,而且从顺腾公司计算的运费、入仓费来看也截止到此时间,因此,顺腾公司请求林栋支付5、6月份的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栋称已与顺腾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该违约责任在林栋。顺腾公司提供的向第三方赔偿损失的收条,由于其中所写的汉字和阿拉伯数字数额不一致,该院不予采信;而且该损失的责任承担没有在协议中约定明确,因此,顺腾公司要求林栋承担该伍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林栋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该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质,由于林栋经营时间短暂,而且顺腾公司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故该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认可,由林栋向顺腾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对于顺腾公司要求20万元的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对于林栋反诉应否受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林栋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为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产生,而且双方的管辖地均为原审法院辖区内,以及本诉的解决不可避免的需要解决反诉所涉及的问题,为减少讼累,该院决定对反诉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因而,林栋反诉请求将其已交纳的40万元押金冲抵欠款,该院认为协议书已明确了该款为押金,由于前述已确定林栋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万元,因此,对林栋已交的其余30万元押金应予冲抵其欠款。林栋要求追加百翔公司参加诉讼,由于该公司与本案无涉,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顺腾公司与林栋签订的协议书;二、林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顺腾公司运费、入仓费288026元,补偿金83333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471359元;扣除林栋已支付的40万元押金,林栋应支付顺腾公司71359元;三、驳回顺腾公司与林栋的其他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2524元,由林栋负担7871元、由顺腾公司负担4653元;反诉受理费1156元,由林栋负担。
  判后,顺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具有借款性质的垫付运费与违约损失、违约金混为一谈。在本案中,垫付运费具有借款性质,应由上诉人在赔偿损失之外返还,该垫付款独立于一般违约损失,无论如何都应返还。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却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当。既然判决解除合同并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在判决解除之日前,被上诉人并不能免除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支付垫付运费、支付违约金、解约赔偿金并支付亏损,但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作出判决是不当的。三、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从本案看,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造成的损失至少包括应付补偿金,上诉人代经营期间的亏损以及解约损失,这个数额到原审判决前不少于100万元,显而易见,损失额已经超过了约定的违约押金60万元,故原审法院进行调整是不当。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运费、入仓费288026元,补偿金943549元,解除合同损失5万元,实际亏损484049元,扣除已付押金,共计应付1365624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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