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勋与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与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油纱路新东棉纺织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勋,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勋,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民政街道兴民村兴民村67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人和镇三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洪。
委托代理人:张春耀,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来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来利)、张勋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来利饼业公司(下称白云来利)因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5日,白云来利与张勋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白云来利与张勋协商,在湖北省武汉市建立'武汉来利食品分公司'(下称来利分公司),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订立:1、双方选择租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燕岭油纱路武汉新东棉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棉公司)厂房作为来利分公司的企业场所,双方按股份负担该公司的一切投资及债权、债务,按股份享有该公司的利润和利益的分配。2、白云来利授权来利分公司生产的'来利'和人和顺达饼干厂的'瑞达'品牌的食品,并负责产品工艺、生产技术的管理,派出技术及企业管理人员。3、白云来利占来利分公司65%的股份,张勋占35%,分公司的发展及重大投资由白云来利决定,重要人员使用和分公司的管理决策由白云来利批准。4、在合作期内,不得自行退股,如因任何一方退股而造成分公司的损失,由退股方负全部责任,上述条款双方签字生效。此后,白云来利向来利分公司投入了设备、材料、配件、包装物等。其中投入的饼干生产设备,武汉来利在2003年6月13日出具了验收合格证,证明白云来利向珠海洪富食品机械制造厂购买的两条HF1000型饼干生产线在来利分公司安装验收合格;投入的材料、包装物均有邓广锐及李霞签署'证明属实',并签名确认;支付江阴徐汉鹏设备款、支付常州能源设备厂材料款、付田洪伟设备款,均有李霞在支付证明单上写有'证明属实',并签名确认的字样;支付设备及配件款的送货单、收据上亦有李霞写有'证明属实'的签名确认的字样。白云来利为证明其向来利分公司投入了货物、材料、设备及支付了设备的款项,提供了:证据一、2002年10月30日,珠海市洪富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白云来利支付购买两条HF1000型(A、B)饼干生产线的部分设备款共60万元。证据二、2003年6月 13日,武汉来利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内容为:兹有珠海洪富食品机械制造厂,在武汉来利分公司安装AB(1000)两条饼业生产线,经过安装、调试合格。该验收合格证上并有邓广锐的签字。同日,张勋、邓广锐在珠海市洪富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据三、2002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江苏省徐汉鹏锅炉设备款78000元。证据四、2003年1月15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常州能源设备厂购导热油材料款44880元。证据五、2003年4月12日,付安装油炉款30000元。证据六、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5月19日,交付武汉来利配件。该单据上的抬头栏写有'武汉分厂'和'武汉分公司'。证据七、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5月27日,武汉来利收到原材料及包装物一批。该送货单的抬头一栏写有'武汉分厂'和'武汉分公司'。证据八、2002年10月21日,白云来利汇入新东棉公司20万元厂房租金。证据九、2002年5月18日至2003年4月12日,白云来利调派相关人员到武汉来利分公司而支付的火车票及相关费用。证据十、2003年2月18日、2月28日、3月9日、3月18日、5月4日,白云来利分别与罗嗣忠、魏志明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白云来利在广州将一批机械配件等货物交由罗嗣忠、魏志明承运至武汉,收货人为张勋。上述货物已运至约定的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张勋的事实,有承运人魏志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就白云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有邓广锐、李霞的签名确认。但两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就上述白云来利投入的设备、安装、原材料、包装物的价款,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粤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结果:1、付珠海富洪公司设备款20万元;2、付珠海富洪公司设备款40万元;3、付江阴徐汉鹏设备款78000;4、付常州能源设备厂材料款44880元;5、付田洪伟设备安装款3万元;6、付设备及配件款101423。40元;7、设备及配件款为51945 元;8、原材料及包装物为1161950.20元;9、付新东棉公司房租20万元;10、付其他费用为7832元,上述10项合计2743536.60元。武汉来利对审计结果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审核的总额亦不予认可。并对审核结果1、2认为,证据中已明确表明是白云来利的设备款20万元,但报告中却表述为代武汉来利付的设备款,表述不正确;对审核结果3认为,证据写明是周少宽与江阴的关系,因此与本案无关,同时武汉来利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审核结果4认为,证据中无法确认是由谁付款,与本案无关。对审核结果5认为,证据是白云来利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是代武汉来利付款,对此不予确认。对审核结果6、7认为,证据是由白云来利单方出具的,并没有写明为武汉来利,应确认为无效,而且,武汉来利在与白云来利合作期间并没有收到该设备及物品。对审核结果8认为,证据是由白云来利自行制作并单方提供的,而且证据中标明是武汉分公司,因此该证据也应确认无效。对审核结果9认为,该证据显示,资产的租赁是武汉新东棉公司与白云来利之间的关系,白云来利向武汉新东棉公司汇款,与本案无关。对审核结果10认为,该证据是由白云来利自行制作的单据,且写明为武汉分公司,因此该证据应为无效,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对审核结果的总额有异议,对报告中作出的结论也不予确认。白云来利为证明邓广锐、李霞、曹演能均为武汉来利聘请的员工,提供了武汉来利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提交的诉讼材料,其中包括有关员工的工资表。该证据显示了邓广锐、李霞、曹演能均为武汉来利所聘用的员工。但武汉来利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今曹演能仍是白云来利的员工,与白云来利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诉讼中,证人邓广锐、李霞、曹演能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邓广锐陈述:我自1989年至1996年10月,在白云来利处任职,负责饼干的工艺、管理等各种技术工作,后其与村委成立了花都华裔饼干厂,1999年停止经营,后在汕头等地工作了半年,2003年5月18日,我受张勋聘任到来利分公司工作了二个月,担任生产部部长,负责管理生产工艺配方等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张勋发放,每月3000元。2003年7月21日左右,我离开了来利分公司。在来利分公司工作期间,我在白云来利发运至来利分公司货物、材料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均属实。该签名的单据均是白云来利发货到武汉来利后,由公司仓库收取货物,我在单据上签字确认。珠海洪富公司供应的生产线是安装在来利分公司内,当时该设备的验收是由我签名后,再拿到财务处加盖武汉来利的印章。李霞是我在来利分公司工作期间认识的,当时,李霞在来利分公司从事设计、销售、生产安排等工作。黄福英也是受聘于张勋,在来利分公司担任生产部副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