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2086号。
  法定代表人童亦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少年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炳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振林,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中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梅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童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被上诉人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领公司)委托代理人步振林、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兆领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向伊梅公司提供白糖20包、大米100包,货款合计15,000元。伊梅公司交付兆领公司1张出票日期为 2003年5月30日、收款人为兆领公司、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为伊梅公司、号码为bt942714的支票。2003年5月30日,兆领公司委托银行收款,该支票因伊梅公司帐户已注销未获付款。兆领公司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伊梅公司于2003年6月4日、6日两次在《文汇报》上登载遗失号码为bt942725支票的声明,声明该支票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兆领公司向伊梅公司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货物后,伊梅公司向兆领公司开具了相等金额的支票。兆领公司、伊梅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伊梅公司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付款的责任。现兆领公司因伊梅公司帐户已注销未获付款,伊梅公司应当向兆领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失票人遗失支票后,可以及时通知支票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支票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伊梅公司仅通过报纸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效果,兆领公司对此没有注意义务。对伊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伊梅公司支付兆领公司票据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伊梅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伊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送货回单是不真实的,该回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法院仅凭据该份送货回单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大米100包、白糖20包是错误的。2、上诉人开出本案的涉讼票据系上诉人本应支付给上海中亚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被该公司业务员郑瑞兴于2003年5月30日骗取或偷拿后,上诉人无法与其联系,故登报声明该支票作废,并非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的。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传真过营业执照。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以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给付对价而拥有票据权利作出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所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即涉讼支票的支票存根,并以此证明该支票存根中记载系案外人郑瑞兴取走了该支票。
  被上诉人兆领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涉讼支票的主张为遗失,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了自己在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时,由于收取了上诉人的支票,故认为钱货两讫,未让提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但双方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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