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静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钱金水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水,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胶州路827弄12号。
委托代理人洪仲信,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燕兴华东公司工作,住本市曹杨路车站新村65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庄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守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荣春,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企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钱金水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静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静安粮油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 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金水上诉称:1997年钱金水作为职工与静安粮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3月,静安粮油公司同意由钱金水将其承包的本市铜川路1400号约10平方 米铺面转租给案外人上海金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期至2005年3月。但静安粮油公司违反承诺,在2003年4月继续收取合同约定的“四金”后,突然提出终止合同,原审 法院无视这些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静安粮油公司与钱金水的承包合同履行至2005年3月31日。
被上诉人静安粮油公司辩称:2002年3月,钱金水、李建龙与静安粮油公司签订承包本市铜川路1398号、1400号铺面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静安粮油公 司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终止合同,但钱金水占用铺面至今未撤离,已构成对静安粮油公司侵权。原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静安粮油公司与其职工钱金水、李建龙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静安粮油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铜川路 1398号、1400号102平方米铺面交承包人经营,承包人每月向静安粮油公司交付约定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公积金计人民币1,584。60元。协议期满后, 静安粮油公司通知两位承包人不再续签承包协议,要求其停业清场,同时表示对两位承包人的工作另行安置。之后,李建龙以公司安置工作不适合为由,向静安粮油公司申请待岗,获 批准。但钱金水仍未撤出承包经营地,为此,静安粮油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钱金水同意撤出铜川路1398号、1400号承包经营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钱金水应于2004年4月10日之前迁出本市铜川路1398号、1400号承包经营房屋,如到期迁出有困难,延长至同年4月30日,延长期间钱金水以 每日130元房屋使用费给付上海静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二、钱金水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给付上海静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承包协议约定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公积金计人民币 19,015。20元。
三、2004年2月至4月的本市铜川路1398号、1400号承包经营房屋的水电费(按实结算)由钱金水承担,并于2004年4月30日之前给付完毕。
四、上海静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2004年4月30日之前,退还钱金水承包押金人民币2,000元。
五、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2元,由钱金水负担。
六、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赵文英
二00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