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京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番禹路1000号。
负责人陈志富,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番禺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骆华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业华,上海兆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霓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第三建筑装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防三分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04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霓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京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和杨永涛,被上诉人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防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霓虹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净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防公司)签订延中绿地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650,000元。嗣后,净防公司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22日,案外人严世恩将自霓虹公司处取得的票面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净防公司,因净防公司疏忽误将收款人填写为人防三分公司,净防公司遂通知人防三分公司背书转让。次日,净防公司经人防三分公司背书转让取得了霓虹公司签发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bz55645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净防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霓虹公司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净防公司遂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霓虹公司给付该票据款。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霓虹公司应向净防公司支付该人民币500,000元票据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10元。霓虹公司收到判决书后,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人防三分公司间并无业务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人防三分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并没有支付对价,人防三分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2、净防公司虽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该案系争票据法律关系中并非直接的票据当事人,净防公司是从其前手人防三分公司处取得的票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混淆了这些法律关系,抹杀了霓虹公司以基础法律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3、净防公司与人防三分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净防公司没有理由不知道其与人防三分公司间具有对抗事由。所以,净防公司是在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间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的票据,依法净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霓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净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霓虹公司已向净防公司履行了该人民币500,000元票据款中的50,000元。现霓虹公司再次以其与人防三分公司间并无业务关系,人防三分公司取得票据款未给付对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票据款人民币 500,000元、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人民币20,020元及强制执行费人民币2,510元,共计人民币522,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