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世能与佛山市顺德区敬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世能,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紫荆南苑2座202房。
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广西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汽车维修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洪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隆村花园新街东五巷1号。
委托代理人梁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紫莱东仓里80号之一801。
上诉人罗世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位于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的厂房和厂房内的部分设备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期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应于每月10号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利率3%支付滞纳金;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反诉原告)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中途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可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营牌照,被告(反诉原告)不得超出牌照的经营范围,也不得转让,否则原告(反诉被告)可收取两倍租金,牌照所有权仍归原告(反诉被告);有关工商税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每月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两万元内的发票,如超两万,被告(反诉原告)需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10%的手续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06年1月前被告(反诉原告)均如期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但此后没有再支付,至同年3月已拖欠三个月的租金共39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追收欠款无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的租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可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反诉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分别作如下回应:
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厂房和厂房内的部分设备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的显然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也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营牌照、发票,但并未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义务单独支付相应报酬,则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义务并非独立的义务,而是附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要义务即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租赁物的随附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其经营牌照及发票,致使其无法实现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故双方口头约定自2006年1月15日起解除合同。经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称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其经营牌照及发票,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就该事实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则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