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福恒与上海市杨浦区机关工会司法局分会股票交易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福恒,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人民路958弄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机关工会司法局分会,住所地上海市平凉路852号。
负责人周巧英,该分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居福恒因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居福恒因于1995年购买法人股与上海市杨浦区机关工会司法局分会(下简称司法局分会)发生纠纷,有其当时的特殊时代背景。居福恒系自然人,而法人股系法人持有的股票。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居福恒的起诉。上诉人居福恒上诉称:1、原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系股票交易纠纷,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2、居福恒在司法局分会任职期间,向该分会交纳了人民币4,200元,该分会未出具任何凭证,直至其辞职后4年,该分会才出具证明,明确留存在该分会处有 300股长江股票的法人股,故其向司法局分会交纳的4,200元应系借款,请求该分会归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司法局工会辩称:居福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且居福恒已两次领取股票分红款,对其持有300股长江股票法人股是明知的。原审裁定定性准确,同意原审法院所作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居福恒与司法局工会因购买法人股引发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居福恒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居福恒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孟倩华
二00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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