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上海广海物业公司、上海东翔实业公司出资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高北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午雄,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海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315弄18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树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启珍,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翔实业公司,住所地浦东东沟镇高行村陶家巷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启珍,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下称“中国化三建”)、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浦东化三建”)诉被告上海广海物业公司(下称“广海物业”)、上海东翔实业公司(下称“东翔实业”)出资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浦东化三建系原告中国化三建的下属企业。2002年11月8日,原告浦东化三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因双方所签订的《东翔公司股权转让还款计划合同》、《关于〈东翔公司股权转让还款计划合同〉的补充协议》、《资金拆借合同》等文件相关条款的约定,截止2002年6月份止,两被告应向原告浦东化三建支付资金本息11,179.296万元;鉴于客观情况,应两被告请求,原告同意让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调整为人民币6,0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两被告用其在“东江花园”项目中独立开发的三十亩土地及其该地块上全部项目(包括在建项目)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等。协议签订后,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外,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500万元,并按年利率5。04%支付到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四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四方确认,被告上海广海物业公司实欠原告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人民币3,500万元,其中人民币2,000万元由被告上海东翔实业公司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起至一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偿还。若被告上海东翔实业公司如期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则放弃主张余款人民币1,500万元;若被告上海东翔实业公司逾期不还,则由被告上海广海物业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本案受理费193,830元,保全费184,34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78,1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广海物业公司在被告上海东翔实业公司归还上项人民币2,000万元时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化三建实业开发总公司。
三、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