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来申与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4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吴来申与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东海镇盐朝公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沈家录。
  委托代理人刘家玉,男,1956年5月12日生,上海厨房设备机械厂工作,住上海市斜土路2183弄63号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来申,女,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910弄40号。
  上诉人上海辉虹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虹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3)汇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来申诉称,2001年2月22日,吴来申与案外人陈蓉珍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设立辉虹公司。同年6月,案外人陈蓉珍将其所有的辉虹公司50%股份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沈家 录,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辉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阻挠吴来申参与公司的管理,导致吴来申无法行使股东权利。2002年 11月,吴来申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辉虹公司的财务经营知情,得到法院的支持。然,此后辉虹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依旧阻挠吴来申参与对辉虹公司的管理与知情。原审法院对吴来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吴来申作为辉虹公司依法登记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赋予的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股东只有在获取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从而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而股东对公司的会计帐薄、会计记录等财务文件的查阅权是实现其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吴来申作为股东,对辉虹公司的出资额占到辉虹公司注册资金的50%,欲行使上述权利并不会对辉虹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不便,且辉虹公司亦自愿提供有关资料,故吴来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查阅资料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并未违反法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辉虹公司辩称的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未到位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作处理。遂依法判决,辉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四日内向吴来申提供2002年12月至 2003年12月所有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吴来申查阅公司财务月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税单及总帐等财务资料的要求作出合理的安排。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辉虹公司负担。
  判决后,辉虹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阻挠吴来申参与公司之管理和知情权,吴来申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取闹。由于辉虹公司的财务资料在税务局,所以无法给吴来申查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吴来申辩称,由于辉虹公司的阻挠,其没有看到该公司2001年度的财务资料,故其诉至法院。经法院协调吴来申才看到2001年度的财务资料。此后,辉虹公司就一直不给吴来申看公司的经营状况。另,辉虹公司的财务资料能够从税务机关取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辉虹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来申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知情权,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以维护自己的股东利益。吴来申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辉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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