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庆国与上海弘欣服饰制衣厂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庆国,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海高新村13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沈国勇,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弘欣服饰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慈善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倪福良,厂长。
上诉人庄庆国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265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没有对承包期限、承包指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数额、企业资产的增值保值、固定资产和设备的完好程度、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条款作具体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为其辖下上海浦东福昌副食品公司实施“集退民进”体制改革,同意由上海浦东福昌副食品公司原法人代表推荐上诉人作为整合期经营承包人,履行上海浦东福昌副食品公司法人代表职责,配合被上诉人体制改革的整体工作,上诉人在“过渡期”整合过程中,要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处理好上海浦东福昌副食品公司员工的生活和劳动分配。可见,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体制改革过渡期提出的经营要求和考核目标,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的范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遂依法裁定驳回庄庆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裁定后,上诉人庄庆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上诉人称,本案的《承包协议》并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围,它是一份企业改制阶段的特殊承包协议,虽然具有形式的特殊性,但仍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协议,本案系争纠纷恰恰就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平等民事主体的纠纷,正因为改制期承包协议的特殊性掩盖了协议双方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导致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识该协议的性质,以致上诉人的合法协议得不到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认定该协议不具备承包协议的性质,属上级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体制改革过渡期提出的经营要求和考核目标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乔明平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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