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与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九龙(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07日08:4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上海银行与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九龙(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40号。
  法定代表人何金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明星、李文喜,均为陕西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傅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水麟、曲玉梅,均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0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300号期货大厦1704室)。
  法定代表人徐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九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朱家角镇。
  法定代表人周荣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原审被告上海伯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龙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九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伟东、熊雯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琪琳担任记录,于200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喜,被上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水麟,原审被告伯龙公司和原审被告九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2年1月5日, 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银行递交关于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为伯龙公司在上海银行开立信用证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万元作担保,担保期限从2002年1月19日至2003年1月18日。该董事会决议文本盖有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署有董事会成员何金碧、张春玲、邢荣发签名。同年1月14日,伯龙公司向上海银行递交关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其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证授信额度美金4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股东会决议盖有伯龙公司公章及署有甘介其、甘惠龙、庄利明等股东签名及盖章。同年1月17日,上海银行与伯龙公司签订编号为1600023063WH上海银行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伯龙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开立进口贸易项下的即期或远期信用证,授信额度总额人民币2,905万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02年1月25日至2003年1月24日(其中在25日、24日日期上盖有上海银行的合同校正章),此有效期是指伯龙公司委托上海银行办理每一笔业务的起始日必须在此期限内,而每一笔业务的终止日不受上述期限约束,其终止日应视每一笔业务所确定的期限而定;所有信用证业务须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开立远期承兑信用证,伯龙公司在每份信用证正本开立当日,将数额为相当于该信用证金额10%的开证保证金存入上海银行指定的保证金帐户,在收到上海银行的进口承兑通知书后及进口承兑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前一天,将该次应付款项全额按时划入上海银行指定的帐户;上海银行在收到国外信用证项下进口单据后及时通知伯龙公司,伯龙公司收到上海银行该信用证项下付款(或承兑)通知及进口单据后三个工作日内办妥同意或拒绝付款(或承兑)的手续;上海银行对伯龙公司逾期未缴付的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收取利息;伯龙公司以人民币向上海银行付款,上海银行有权根据付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卖出汇率价作为伯龙公司付款的结算汇率;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伯龙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自行终止;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授信额度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授信额度协议》上盖有上海银行、伯龙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分别盖有上海银行顾仲刚、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甘介其私章及签名。同日,上海银行分别与九龙公司、迈科公司签订编号为1600023063WHDB上海银行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九龙公司、迈科公司为申请开证人伯龙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的编号为1600023063WH《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进行担保;九龙公司被保证主债权为上海银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在2002年1月25日至2003年1月24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905万元的人民币开证保证金(其中在25日、24日等四处日期上盖有上海银行的合同校正章),迈科公司被保证主债权为上海银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在2002年1月25日至2003年1月24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人民币开证保证金;保证范围为伯龙公司的全部应付而未付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授信额度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副本数份备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二份保证合同在贷款人、保证人及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一栏分别盖有上海银行、九龙公司、西安迈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上海银行顾仲刚私章、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根私章及签名、迈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碧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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