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虹桥支行与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银行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20号。
负责人王方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水城南路37号万科广场商务楼8层d、e。
法定代表人徐立华。
被告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荣华西道58弄77号。
法定代表人鲁文达。
原告上海银行虹桥支行诉被告上海金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上海鑫风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风能公司)、上海汇中伟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明、俞建国,被告上海汇中伟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茂公司和被告鑫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04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汇中伟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150万元;有效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 2004年3月9日止。被告鑫风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担保书》为被告金茂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2003年8月22日被告开立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美金185万元,到单金额为美金1,854,406.70元,到期日为2004年3月1日,付款金额折合人民币15,371,733.46元。因被告金茂公司未能在到期日付款,原告将被告金茂公司存入的保证金人民币2,763,025.29元予以部分付汇,原告又垫付了人民币12,608,708.17元。现被告金茂公司未将原告垫付资金归还给原告,原告为催讨钱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金茂公司归还垫付款人民币12,608,708。17元并支付从2004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鑫风能公司对被告金茂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间的信用证授信关系成立。(2)2003年3月10日被告鑫风能公司出具的《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鑫风能公司为被告金茂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3)被告金茂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声明》、《信用证》复印件及被告金茂公司给原告的《付款/承兑付款委托书》、《卖出外汇证明》、《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为被告金茂公司垫付信用证到单款人民币12,608,708。17元。
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茂公司签订《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协议项下所称授信额度是指被告金茂公司通过原告向其上级行申请开立进口贸易项下的即期或远期信用证时可向原告减交人民币保证金的数额;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4,150万元等。同日,被告鑫风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信用证开证人民币保证金授信额度担保书》,承诺:被告鑫风能公司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金茂公司的全部应付而未付的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2003年3月10日至授信额度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被告在信用证到期时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遂于2004年3月1日为被告金茂公司对外垫付款折合人民币12,608,708。17元。至今,被告金茂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被告鑫风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