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宋朝弟、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量子利华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0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500号。
负责人姚建勋,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熙,该行职员。
被告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北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朝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壮,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量子利华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3号科利华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壮,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熊壮,总经理。
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中心路32号楼房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壮,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科利华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33号科利华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廷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壮,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朝弟,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17号。
委托代理人熊壮,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本院查明:2002年9月29日,被告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出具了一张编号为aa01561218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3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北京量子利华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付款人为被告网络公司;被告网络公司对此票据予以承兑。之后,被告量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利华公司),被告上海科利华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科利华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宋朝弟为上述票据提供担保。200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网络公司提示付款,但因被告网络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票据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04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83,074。66元;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全部票据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435元,均由被告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直接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支付。
三、被告北京量子利华软件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科利华软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科利华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朝弟对被告黑龙江省科利华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顾克强
审 判 员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