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郭x股东权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浙江北路313号。
委托代理人范为之,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志丹路500弄4号607室。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树棻,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为与被上诉人郭x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月14日,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昶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980万元。2000年12月25日,鑫昶公司股东杨xx代表公司股东会聘任郭x担任公司总经理,同时本着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经营者责权利相结合、经营者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相结合的精神,将其所持鑫昶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郭x,并和郭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x于2000年12月1日受让杨xx股份人民币98万元,受让款暂欠;公司股东于2000年12月2日通过决议,一致同意杨xx以个人资金追加公司注册资本至人民币2000万元,郭x认股10%,计人民币200万元,故郭x共欠缴出资款人民币200万元;郭x按所持股份享受公司红利分配的50%必须用于支付出资款;郭x在职期间,按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原因被股东会罢免职务,则郭x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及其年度分配同时被取消,郭x已经出资的股份由杨xx按出资原价购回,未出资的股份收归杨xx所有,郭x有义务协助杨xx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协议书》还对经营指标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28日,公司全体股东即杨xx、郭x、案外人徐同富、案外人杨百慧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四条“增资资金来源说明”第1项内容为:“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总公司开具本票两张,计200万元,......暂作为郭x先生认购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股本的验资款。”第五条内容为:“郭x先生暂欠股本验资款200万元和杨百慧先生暂欠股本验资款102万元应在三个月内归还给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总公司,否则两位所持有的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20%股份仍归杨xx先生所有。”审理中,郭x确认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还,郭x认为从《备忘录》签订3个月后到原审诉讼之前,杨xx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杨xx确认郭x至今仍是鑫昶公司登记的股东,杨xx认为《备忘录》签订后,《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已经被《备忘录》中的相关内容所代替,应以《备忘录》为准。
原审审理中,杨xx提供了2001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郭x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取消郭x的股东权利。郭x认为该决议无效,理由为杨xx此时不是股东,无权在决议上签名。经查,2000年12月28日《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是杨xx、郭x、杨百慧,2001年9月8日《上海鑫昶物资有限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是郭x、郑莉敏、杨百慧、李耀辉、刘翔。在2001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签章”一栏内签名的有:郑莉敏、刘翔、杨xx、杨百慧。
原审另查明,2000年12月18日,郭x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因登记机关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股东,杨xx为郭x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鑫昶公司10%的股份,郭x实际未出资,因此也不享受股东权益不履行股东义务。同年12月28日《备忘录》记载,鑫昶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980万元,杨xx出资;注册资本增资至2000万元,杨xx出资,郭x未出资。2002年5月8日,鑫昶公司向登记机关递交了《变更申请》,要求对郭x将10%的股份(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郑莉敏作变更登记。《变更申请》上有郭x的签名。同年5月16日,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后因郭x与鑫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郭x以2000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和同年12月28日的《备忘录》作为证据,证明自己是“假股东”。同时,郭x要求对《变更申请》上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变更申请》上的郭x签名不是手写字迹,而是复印形成。郭x据此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2003年3月26日,登记机关决定撤销2002年5月16日的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登记前的登记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