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三目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三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殷宏钧,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京路8号631室。
法定代表人彭干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鸿卫,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三目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鸿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 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国、杨鸿卫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加盟专卖店合作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作为特许方,特许加盟方即上诉人在“长春市重庆路1号(面积 103平方米)”运用被上诉人的经营模式经营零售u2男女装品牌服装及其配件的业务;合作期限为3年,自2000年3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若因开店时间延 后,则以开店日期为起算日,但开店日期不得超过此合同定约日的90天),三年内,若上诉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可按规定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被上诉人负责给上 诉人专卖店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培训和专卖店的形象设计等,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盟专卖费中;被上诉人负责向上诉人提供u2男女装品牌的服装及其配 件供其在店铺内销售;上诉人在收取货物之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专卖店的货底质押金;货底为寄卖形式,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应按首年估计平均每月销售的1。5倍支付货底质 押金即300,000元给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如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再续约,则被上诉人应于合同到期且所有费用清算完毕后15日内不计息归还上诉人 货底质押金;上诉人零售的货物必须完全执行被上诉人制定的价格,不得私自减价促销;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除接受被上诉人发出的优惠外,不得接受其他方面的优惠折扣;上诉人 每月的销售额分成根据每月的销售情况确定,按九级分成制实施(x为正常生意额,x 160000,专卖店分成为43%;160000≤x 172000,专卖店分成为 42%;172000≤x 186000,专卖店分成41%;186000≤x 200000,专卖店分成为40%;200000≤x 210000,专卖店分成为 39%;210000≤x 220000,专卖店分成为38%;220000≤x 230000,专卖店分成为37%;230000≤x 240000,专卖店分成为 36%;x≥240000,专卖店分成为35%);每月的结帐方式为上诉人必须将每周的全部销售收入的70%在下周二之前汇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帐户,超过三天不汇入,则按拖 欠金额每日1%的比例计收滞纳金;上诉人应将存销记录资料副本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专卖店的销售记录补充其待售货物;三年合同期内,上诉人需按首年估计销售额 的4%支付加盟费即96,000元;开铺前上诉人必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机型及数量根据电脑配置清单购买电脑等;如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取消其加盟专卖店的专卖权等相 应权利,追讨回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所有费用,没收其已支付的店铺货底质押金,并取回货底;合同结束后,被上诉人应返回货底质押金,上诉人返回货品;被上诉人保证向上诉 人提供的货品为应季新款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加盟专卖店合作合同专卖店地点》及《特许专卖店铺电脑配置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