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世峰与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峰,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观光路十八街五巷1座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镇荔村村委会羊大路北侧丁字路24区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活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世峰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潘世峰,被上诉人德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活游、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诚公司与潘世峰于2003年1月1日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约定:潘世峰每月26日前交付德诚公司管理费。但双方就管理费、税金的交纳方式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2006年1月24日德诚公司以潘世峰没有支付保险费及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管理费和税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并清还上述规费。原审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受理,案号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0705号。潘世峰辩称于2005年12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德诚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和税金。该案中,法院确认德诚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三年为潘世峰承包的出租车代买了保险,潘世峰亦向德诚公司支付了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法院没有支持潘世峰的抗辩理由,判令潘世峰需支付德诚公司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管理费及税金。潘世峰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潘世峰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德诚公司没有从约定的存折内扣除2005年8月份以后每月1243.1元的管理费、税金是违反约定;2、判令德诚公司向潘世峰出具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份的管理费、税金39746。2元收款收据;3、判令德诚公司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一份;4、判令德诚公司交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保单号码为02190309120030000105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保单号码为200444807001020101535的汽车保险发票;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德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德诚公司与潘世峰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经(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案件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潘世峰每月26日前交付德诚公司管理费,但对以何种方式交付,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在交易过程中,德诚公司主要通过从银行扣款方式收取潘世峰的管理费及税金。但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的管理费及税金潘世峰声称已以现金方式向德诚公司交纳。可见潘世峰对管理费及税金交纳方式没有固定的认识。潘世峰要求确认德诚公司没有从存折内扣除管理费、税金违反约定,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潘世峰在2005年8月前的管理费及税金主要通过银行扣款方式缴交,交易过程在存款存折已有反映,且通过银行的记录可查明款项的去向。德诚公司对潘世峰提供的存折的真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的存款存折可作为给付管理费及税金的证据。在2005年8月前潘世峰没有向德诚公司索要收据,在双方长期的交易过程中,也没有形成交付收据的交易习惯,潘世峰亦没有就2005年8月前的管理费及税金向德诚公司主张,潘世峰是否向德诚公司给付管理费及税金是通过存款存折证实,而非收据,此亦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双方认同。潘世峰要求德诚公司开具2003年1月至2005年8月份的收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潘世峰与德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经营合同关系,潘世峰在合同中并非消费者,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潘世峰要求德诚公司交出收款专用章印鉴并加盖公章一份,没有合法的依据,潘世峰也不享有此项权利,依法不予支持。在(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德诚公司在2003年、2004年、2005年连续三年为潘世峰承租的出租车代买了保险,潘世峰亦向德诚公司支付了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因此无需再通过发票证明潘世峰是否向被告支付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德诚公司代潘世峰代办保险是履行合同义务,德诚公司代潘世峰购买保险后,德诚公司需在公司中留存依据,记录反映,以备核查。基于出租车管理的特性及潘世峰与德诚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2003年、2004年的汽车保险发票仍由德诚公司保管较为妥当。潘世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世峰的诉讼请求。